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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温州市龙湾天河建安钢材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7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建安钢材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筑成村大溪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C2RC10N。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温州鸿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灵昆西路4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HC5TC87。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中心街35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AT0BC6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马克淼,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天河建安钢材店(以下简称建安钢材店)以及原审原告温州鸿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克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建安钢材店货款203704元或发回重审;二、案件诉讼费由建安钢材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建安钢材店向***交付的货物重量与实际不符,存在缺斤少两,相应金额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建安钢材店在一审中提交的龙湾天河建安钢材店交货凭证和温州鸿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据显示:Φ8盘螺钢筋数量为16件,重量为31.78吨,即每件为1.986吨。而***向法院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建安钢材店实际交付的该钢筋经复秤每件重量为1.558吨,相差0.428吨。且复秤时建安钢材店的经营者***也在现场,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中建安钢材店称复秤的钢筋不是其交付给***的钢筋,系颠倒是非。一审法院对钢筋缺斤少两的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对缺斤少两部分的钢筋数量及相应金额在总货款中扣减。 建安钢材店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鸿坤公司、**公司、马克淼未作**。 鸿坤公司、建安钢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公司、马克淼、***支付鸿坤公司、建安钢材店货款323704元及利息(以32370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案件诉讼费由**公司、马克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向建安钢材店下单购买盘螺钢材,2021年12月17日,***通过马克淼签收货物,该交货凭证(兼欠条)上品名、规格、条数、件数、重量、单价、金额以及整个总金额323704元均已予以确定,交货凭证(兼欠条)同时记载:“一、此物资调拨单经收货方签收后,作为供货方向收货方结算货款依据。二、货款限十日内付清,逾期视为违约,需向供方按日加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三、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发生诉讼的,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一、鸿坤公司及**公司、马克淼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建安钢材店提供的钢材重量是否存在偏差问题。现分析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一,***通过微信向建安钢材店下单购买钢材,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亦均是通过微信下单,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购买,另鸿坤公司出库单上的客户是***也并非是***,只能说***钢材店卖给***的货物来自于鸿坤公司,但并不能说***公司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另马克淼亦只是代***签收货物,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克淼与**公司***公司、建安钢材店购买货物,根据***与建安钢材店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实际系建安钢材店与***发生的买卖关系,建安钢材店提供的发票和合同亦系***和建安钢材店经营者***协商的结果,并非鸿坤公司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鸿坤公司的主体适格不适格,建安钢材店要求**公司、马克淼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因***通过马克淼在交货凭证(兼欠条)上签字确认,根据交货凭证中“此物资调拨单经收货方签收后,作为供货方向收货方结算货款依据”,现***也没有证据推翻该交货凭证中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故***抗辩建安钢材店提供钢筋重量缺斤少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鸿坤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要求**公司、马克淼、***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驳回。另建安钢材店要求***承担案涉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要求**公司、马克淼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安钢材店货款323704元及利息损失(以32370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建安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建安钢材店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建安钢材店主张***尚欠货款323704元,有交货凭证(兼欠条)为据,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称建安钢材店交付的钢材存在缺斤少两,主张双方口头结算其仅欠货款203704元,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兴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