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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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752号
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区沙城街道中心街3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第三人:杭州信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820号卓信大厦210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杭州信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第三人信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在未出资3000000元范围内对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309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原告未实现的债权(信豪公司退还给原告服务费120000元及截至2022年2月10日产生的利息损失6554.49元、仲裁费用2620.5元、***行加倍利息1832.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请信豪公司的(2021)***字第309号仲裁案件,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字第309号调解书,确认了原告的上述诉请债权。调解书生效后,信豪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执行发现信豪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浙01执12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浙01执123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在2019年8月7日出资成立信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3000000元,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之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和高管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调解书、送达证明、执行裁定书、企业档案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信豪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监事);***认缴出资3000000元,持股比例为60%,于2035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
2021年6月17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对**公司诉请信豪公司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作出(2021)***字第309号调解书,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信豪公司向**公司退还服务费120000元,款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0000元,第一期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剩余的款项于每月25日前逐月支付;(二)若信豪公司未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本案仲裁费用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信豪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本案仲裁费用2620.50元,***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信豪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2620.5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用为1739元。经执行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浙01执12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因信豪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且**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裁定终结本院(2021)浙01执123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就上述信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可知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信豪公司的股东,其3000000元的认缴出资于2035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信豪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可认定信豪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21)***字第309号调解书所作出的信豪公司未能清偿的案款120000元及债务利息、仲裁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300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杭州信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仲裁费用2620.50元[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309号调解书中载明的债权为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元,保全申请费1176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