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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特149号 申请人: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中心街35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AT0BC62。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一、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永中街道桥北标准二产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由温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申请人在该项目中从事的墙体防火涂料灌注工作由苏州天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申请人**公司未承建该工程任何项目,也未派遣被申请人去该工地从事工作,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无需承担被申请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经济补偿。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0月-12月的工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银行信息显示的工资支付方均非申请人。二、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未向申请人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致使申请人无法出庭参加仲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0)115-1号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正确。一、***已通过公告程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据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即为送达的规定,2020年10月9日即视为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其于2020年11月18日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就工伤赔偿问题多次与申请人沟通时其从未提及本案申请理由第一项所称的事实。2019年11-12月的工资都是申请人的股东向被申请人发放。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20)115-1号裁决:一、**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二、**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由**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险种为依法可补缴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自行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3.承包协议,证明被申请人从事工作的建设工程非申请人承包;证据4.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时间;证据5.劳动合同,证据6领款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从2019年10月2日开始与温州立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7.银行短信信息,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不是申请人发放;证据8.浙温经开区劳人仲案(2020)第11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9.送达回执,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由法院审查;证据5的作用仅限于发放工资,并非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款发放人***为申请人公司股东;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是事后补签,在此之前实际已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公告打印件,证明仲裁程序合法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参保证明,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申请人并不知晓***进行公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申请人法人与被申请人是老乡关系,应被申请人的请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并非由被申请人掌握,不能证明其隐瞒证据;证据4-7的待证主张事关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待证目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签收了相关材料。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曾通过公告向**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证据2的待证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双方的诉辩,争议焦点为:一、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公告和事后补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材料,申请人主***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公告是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时一种拟制的送达方式,在公告后***在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又向其实际进行了送达,故送达时间应以实际送达之日为准,被申请人以公告送达的时间为标准辩称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申请人未明确被申请人隐瞒了哪些证据并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持有该证据。至于其申请书中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等问题事关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实际知晓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宜。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浙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