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

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与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4455号
原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170H,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BQY49U,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南煤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执行董事。
原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就宏天公司承建南京高淳高铁站中央空调系统向原告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价款254万元,原告已如期完成合同义务。2017年6月27日,宏天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被告。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欠货款90万元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6月1日前分期还清。然约定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90万元,并给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郑伟,其留下的电话为151××××4222,原告的合同签约代理人为殷俊,其电话为158××××9002,证明双方之间就购买空调设备的合意;
2、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向151××××4222缴费3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该号码的机主身份为郑伟;
3、微信证据一组,该微信号为×××,备注的电话号码为151××××4222,主要证明该微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与原告代理人殷俊间的微信联系相关内容,该微信内容中有被告法人郑伟于2018年2月15日下午13时49分向原告代理人殷俊发出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郑伟承诺欠欣欣家电工程款80万元整,在2018年分期还款,但该数据为错误,其后在原告代理人殷俊交涉后,其在同日下午14时15分对欠款金额进行了修改,向原告代理人发出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今欠欣欣家电工程款90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8年6月1日前分期还清,欠款人郑伟,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空调设备款90万元的事实;
4、微信记录,在2018年4月14日上午10点03分,郑伟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殷俊发出的其在郑州涉诉的开庭传票,主要证明该微信号及其内容是真实的事实,该微信号为郑伟本人所使用,其相应的内容亦为真实的;
5、被告的工商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单位名称的变更情况。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宏天公司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就宏天公司承建南京高淳高铁站中央空调系统向原告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价款254万元,根据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宏天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因原告索要未果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告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约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90万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偿付迟延偿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工程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
审判员 马 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伟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