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

417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与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417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170H,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437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的新桥分店(以下简称新桥分店)中间收银台区着火,造成苏M×××××小型汽车烧毁。靖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靖江消防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或电加热器具与可燃物接触引发火灾的可能,并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苏M×××××小型汽车在上述火灾中受损。苏M×××××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主朱某向原告申请理赔。2019年1月2日,朱某、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苏M×××××小型汽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认可该车辆损失为437312元。同年2月2日,原告给付朱某赔偿款437312元。苏M×××××小型汽车受损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车主给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与受损车主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依据其内部核算确定理赔金额的,原告向被告追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向车主赔偿的金额,明显超出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被告是在受车主朱某胁迫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的,故原告向车主赔偿的金额,不能作为向被告追偿的依据。新桥分店起火时,门前停了6、7辆车,车辆所有人有充裕的时间将车辆开走,事实上除两辆车外,其余车辆已被移走,故受损车辆的车主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损失产生、扩大的重大原因,被告仅应承担总损失的七分之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9年2月2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朱某出具的索赔权转让书、靖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靖江消防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靖江消防大队与贾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询问笔录中,贾军陈述其是晚上9:50分左右到现场的,但实际起火时间是晚上9时左右,其并不是最早到场。贾军到场后,即找人将停在门口的两辆小车移走,此时新桥分店里面东侧还没有烧起来。
被告提供了二手车评估单、顾文忠和周卫明出具的证言、申请证人朱某、项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新桥分店刚起火时,新桥分店前面停放了6-7辆车,有人提示车主将停放的车辆开走,当时其他车辆开走了。朱某第一次到现场时,火在店里面烧,因车停在新桥分店东侧、离门头远、影响不到,且车钥匙不在身边而未当即移车。朱某回浴室找到钥匙回到现场时火烧到外面,火星滴到车的引擎盖上,其不敢再将车开离现场。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二手车评估单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久远,且评估人为二手车买卖机构的销售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项某、朱某的证言均证明火灾发生时,朱某在浴室,当朱某找到车钥匙再回到现场时,火已烧到苏M×××××小型汽车引擎盖、消防部门已经到达火灾现场。朱某基于自身安全考虑不敢移车,符合正常的一般人的理解,其不存在过错。顾文忠和周卫明出具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其他车辆已经移走属实,但其他车辆的车主与朱某事发时所在的位置、距离火灾事故现场远近、到达火灾现场的时间不一,各车主到达火灾现场时火灾发展态势、大小均不相同,故不能以其他车辆已经被移走为标准来衡量朱某未移走车辆即存在过错。在能够确保公民人身安全、移走车辆避免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消防部门肯定会按排朱某移车。事实上,消防部门没有按排朱某移车,证明客观上不能移走车辆,故车辆烧毁的责任不能归于朱某,朱某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的新桥分店着火,造成苏M×××××小型汽车烧损。靖江消防大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靖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新桥分店中间收银台区域,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或电加热器具与可燃物接触引发火灾的可能。2019年1月29日,靖江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苏M×××××小型汽车在上述火灾中受损。朱某系苏M×××××小型汽车的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朱某向原告申请理赔。2019年1月2日,原告作出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M×××××小型汽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37312元,朱某在被保险人栏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同年2月2日,原告给付朱某赔偿款437312元,朱某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M×××××小型汽车的损失金额;苏M×××××小型汽车车主对车辆被烧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苏M×××××小型汽车损失金额问题。被告提供的二手车评估单是汽车销售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系对相关车辆此时的价格评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苏M×××××小型汽车损失金额的依据。被告主张因受车主朱某胁迫才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原告并未胁迫被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及时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现原告对苏M×××××小型汽车损失进行定损,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其依据朱某、被告均认可的车辆损失437312元,履行赔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苏M×××××小型汽车损失金额应确定为437312元。
关于苏M×××××小型汽车车主对车辆被烧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新桥分店内发生火灾被发现时,即有人要求将停在店面前的车辆移走,由此可见,人们均知道停在店面前的车辆有随时被店内火势波及的可能,应及时将苏M×××××小型汽车移走。车主朱某、项某的证言,均证明车主朱某第一次到达火灾现场时,火势尚未漫延至店外,但因车钥匙不在身边、车辆停放处离中间店门较远,未能及时将车辆移走。由此可见,未及时移走苏M×××××小型汽车、新桥分店的火势漫延至店外致苏M×××××小型汽车起火,与苏M×××××小型汽车被烧损具有因果关系,故朱某对苏M×××××小型汽车起火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苏M×××××小型汽车的损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受让的仅是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追偿的金额应以被告对苏M×××××小型汽车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26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0元,减半计收取计3930元,保全费2707元,合计6637元,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398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0元。
审判员  徐彩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炼
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