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

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524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170H,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被申请人):***,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为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原为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思公司)股东,法律文书判决的债务系其为公司唯一股东且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其认缴公司出资为500万元,缴付出资期限至2019年5月19日前。***于2017年5月25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至今未缴付,且于2018年7月30日又决定公司增资700万元,至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该增资700万元缴付出资期限为2034年5月19日前,**并将其中3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增股东乔春付。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另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未履行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19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执行异议裁定中查明事实对的。**受让股权后我已经不是股东,也不知道**是什么经营情况,他们订立合同我不知道,与我无关。我已经退休身体不好,2018年胃部做手术。我转让股权的时候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违反出资义务,我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本院对欣欣公司诉德思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82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欣欣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欣欣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82执472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欣欣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乔春付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继承其丈夫股份成为德思公司股东,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的债务系其为唯一股东且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其认缴公司出资为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5月19日前,但于2017年5月25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儿子**,**至今仍未缴付。根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9条,未缴纳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2018年7月30日,**又决定公司增资700万元,缴付出资期限为2034年5月19日前,并将其中3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增股东乔春付。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未履行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282执异52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系继承范少宏在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前,且***在转让涉案公司股权时,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到出资期限,其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德思公司的公司章程,**认缴的400万元以及乔春付认缴的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申请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依据未缴纳注册资本要求追加**、乔春付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届出资期限的500万元出资已缴足,且对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异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欣欣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执异之诉。
另查明,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5月20日,股东为范少宏,认缴出资500万元,2019年5月16日前缴足。范少宏于2016年3月死亡,3月16日注销户籍,2016年7月7日,**、***、刘艳红形成家庭会议纪要,一致同意由***继承范少宏在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占比100%),2016年8月9日,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认缴的500万元出资于2019年5月16日前缴足。2017年6月27日,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德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与乔春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将其持有的德思空调的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乔春付,未缴的300万元股权由乔春付于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德思空调变更公司章程为**认缴出资900万元(占比75%),500万元于2019年5月16日前缴足,400万元于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乔春付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25%),于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德思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德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应缴纳的到期出资额为500万元,故原告主张在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被告**对此亦明知,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德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即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劲松
人民陪审员  臧 栎
人民陪审员  高 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