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执异52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016170H,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靖江市。
被申请人:**付,男,汉族,住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林,男,系***堂弟。
被执行人:江***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BQY49U,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申请执行江***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思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欣欣公司申请追加**、**付、***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13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林、被执行人的德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对欣欣公司诉德思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8)苏1282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德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欣欣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德思公司负担。
根据欣欣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82执472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终本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人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原为德思公司股东,法律文书判决的债务系其为公司唯一股东且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其认缴公司出资为500万元,缴付出资期限至2019年5月19日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同样股东**应当于2017年5月25日履行缴付500万元的出资义务,然至今未缴付,且于2018年7月30日又决定公司增资700万元,至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该增资700万元缴付出资期限为2034年5月19日前,**并将其中3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增股东**付。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另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未履行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19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故申请追加**、**付、***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议,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同时认为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付辩称,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要求加速到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提前到期,只能在破产和解散情形下适用,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未到,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能以执代诉;同时**付系因民间借贷担保,而成为德思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并不具备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债务发生在2016年5月25日,而***是在2016年7月11日,范少宏去世后,经家庭会议一致同意,由***继承的宏天公司100%的股权,***并不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原宏天公司原股东出资人为范少宏,***无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对***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德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债务无异议。
另查明,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5月20日,股东为范少宏,认缴出资500万元,2019年5月16日前缴足。范少宏于2016年3月死亡,3月16日注销户籍,2016年7月7日,**、***、刘艳红形成家庭会议纪要,一致同意由***继承范少宏在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占比100%),2016年8月9日,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认缴的500万元出资于2019年5月16日前缴足。2017年6月27日,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企业名称变更为江***空调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与**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将其持有的德思空调的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付,未缴的300万元股权由**付于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德思空调变更公司章程为**认缴出资900万元(占比75%),500万元于2019年5月16日前缴足,400万元于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付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25%),于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有无出资义务;二、**和**付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部分能否加速到期?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系继承范少宏在靖江市宏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前,且***在转让涉案公司股权时,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到出资期限,其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德思公司的公司章程,**认缴的400万元以及**付认缴的3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5月19日前缴足,申请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依据未缴纳注册资本要求追加**、**付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届出资期限的500万元出资已缴足,且对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异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江***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靖江市欣欣家电城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付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丽云
审 判 员 赵浩平
审 判 员 郭满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陈施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