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钜华电气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德弘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03民初337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王金利,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富邦商厦**iv>
法定代表人:段江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其力木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钜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3926.7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46392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清偿日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与案外人丰华(集团)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丰华(集团)将呼和浩特市体育场配电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项目为呼和浩特市体育场配电项目,项目内容为低压配电箱(柜),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承包该项目的生产及与项目方的全部沟通、付费、价款和回款事宜,确保按时提供符合项目方要求的产品,并且保证不使用三无、伪劣、低廉原件,同时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工程招标保证金),现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截止起诉之日,案外人丰华集团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已经陆续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882160元,但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18233.24元,还有1363926.76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案外人丰华集团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作,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实际经营地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管辖,应当将该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于管辖异议的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为玉泉区亚辰海派广场七彩城购物中心4栋1410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不在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进行经营,应当以其实际经营地址作为其住所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实际经营地管辖,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此,该案应当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子娇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巍
{文书日期}
书记员 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