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民初1800号
原告:***,女,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郑华章,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张华敏,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特别授权),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1-1),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赵文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神沐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MA0GT6X81L(1-1),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解村乡解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乔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慧(特别授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锦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338614413Y,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南纬七路。
法定代表人:潘晓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木闸湖农牧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MA48R56U60,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草埠湖镇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林林,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湖北木闸湖农牧产业有限公司、张林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62743690W,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
负责人:杨培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华章、张华敏诉被告**、张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山西神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沐公司)、陕西锦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湖北木闸湖农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闸湖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当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章、***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被告**,被告木闸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另一被告张林林,被告张林林、木闸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被告神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慧,被告当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6270元【医疗费10831.70元;死亡赔偿金300808元(37601元/年×8年);丧葬费323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即186389.14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自走式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沿草溶线由河溶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草埠湖镇××路段与横过道路电缆相挂,致使电线杆折断,电缆掉落于道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同日9时45分许,四原告近亲属张登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草溶路由河溶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台路段时挂倒电线后摔倒,两次事故造成张登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力设施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张登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给公司老板张林林打了电话,张林林与电力公司取得了联系,电力的人来了后我才走了,后面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关于责任的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山西神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方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木闸湖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供电公司维修时发生的,我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虽然事发后未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但当时有人在现场采取招手、喊话的方式提醒过往车辆,但张登记仍然被电线绊倒,是自己疏于观察的原因。
被告张林林辩称:我是木闸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受雇于我公司,而非我个人招雇的,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阳电力公司辩称:涉事电缆不是我们的,我们没有维修的义务,当时是木闸湖公司给我们打电话说电缆坏了,这个电缆是木闸湖自己的,应该是他们自己维修。
被告陕西锦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自走式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沿草溶线由河溶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草埠湖镇××路段与横过道路电缆相挂,致使电线杆折断,电缆掉落于道路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同日9时45分许,四原告近亲属张登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草溶路由河溶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台路段时挂倒电缆后摔倒,两次事故造成张登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力设施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张登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华章,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经研究决定:由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一步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综合各类证据后,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出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第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收获机,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张登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车造成道路电缆掉落后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在草埠湖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8月15日8时左右,张林林给我打电话,叫我开收割机到张闸去收玉米和青饲。我把车子开出来后,刚进入草溶路,就看到前方一根电线横在空中,我感觉到这根线有点低,没到4.2米的高度,前几天我开这款收割机慢慢通过了,今天我就又尝试一下,但经过的时候,就听到“嘭”的声响,我回头看到收割机上出草的筒子晃了几下,同时后面一辆面包车在朝我按喇叭,这时候我马上把收割机停了下来,下车查看情况,看到电线一头连着电杆的已经横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上车,把农机往后倒了一点,被挂的线就掉下来了,距离路面约50㎝。面包车司机让我先帮他弄过去,我就把电线举起来,让他过去了,面包车过去之后就帮我过去,因为我开的收割机太高,他就把线用脚踩着,我开着收割机压线过去。我过去之后,就把收割机停下,给张林林打电话,他回答我,先把车开去干活,他来处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刚行驶约100多米,在高台种植蔬菜的宋小飞骑一辆三轮车拦下我,说我把他的线挂断了,我和他说已经给老板打电话了,宋小飞就走了。后来我干了一会农活,给张林林打电话问线搞好了没有,张林林回复说一个骑摩托车的老人家被线挂倒了。
被告张林林在草埠湖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8月15日8时17分,我给**打电话,叫他帮我开收割机到草埠湖××闸村去收玉米。9时35分,**给我打电话,说收割机把电线挂断了,我要他先走,我来处理。9时38分,宋小飞给我打电话,我要他把电先关了,我回头找人给修一下。9时53分,陈文格给我打了一下电话,我没接到。9时55分,陈文格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有一个老人骑摩托车撞线摔了,然后我就赶紧过去了。我到现场的时候发现刘三华、宋小飞、陈文格三人都在现场,还有一个老人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我发现120还没来,就先把老人家抱上我的车,准备送往医院,途中遇到了救护车,就把老人转移到救护车上了。收割机的车主是神沐公司,我是找锦达公司租赁的,租赁费一个月1.5万,有交强险,承租方是木闸湖公司,我是木闸湖公司的法人代表,锦达公司也是找神沐公司租的车。
案外人刘三华在草埠湖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8月15日9时30分左右,我们村副书记接到老百姓电话,说草溶路上有一根电线被挂了,我当时在副书记旁边,副书记喊我去事故现场看下,途中看到一辆收割机从我们村门口的牌坊过去。我到达现场后,看到电线杆断了,上面有挂痕,当时有车过来,我就用脚踩着电线让车过去,宋小飞问我线怎么断的,我说估计是刚过去的收割机挂的。宋小飞就过去找那个收割机师傅,我还是在现场劝导和协调,同时给电厂管片人员陈文格打电话通知他到现场处理。大概过了两分钟,陈文格骑摩托车过来了,同时宋小飞也与收割机司机交涉好了过来了。宋小飞说这个司机就是**,**已经给老板张林林打电话了,要张林林过来处理。陈文格说电线这么搞着不对,要找杆子来把电线撑起来便于车辆通过。因为附近没有东西支撑,陈文格就要宋小飞找杆子,我也准备回去拿铁丝、钳子这些工具。拿好工具回来的时候,听到说出事故了,到现场的时候张林林已经到了,正准备把人往医院送。
案外人宋小飞在草埠湖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我正在塑料大棚里给蔬菜浇水,突然断电了,我准备检查一下电闸,看到电线脱到地上了,还有一个大车走的很慢。我骑三轮车出去看,治保主任刘三华在现场说是那个车挂断了,我就去追大车。把车逼停后,司机打了个电话后说是跟羊场老板搞事的,等下老板来给你修,我也和羊场老板张林林电话核实了,就让司机离开了。我返回现场的时候,电工师傅也过来了,还有一个看热闹的老百姓,因为当时还有车辆来往,我就与刘主任一个人站一边踩着线让车辆通过。刘主任接了个电话就去处理事情了,电工师傅说线不能一直这么搞着,要想办法把线撑上去,我就去找了一根竹竿来,但是只有一根杆子把线撑不上去,我就去找梯子和铁丝。等我拿好东西返回的时候,看到一辆摩托车摔倒了,我给张林林打电话,没有接,我就骑车去找张林林的母亲,要他们派个人过去。我再次回现场的时候,张林林已经在那里了,我们几个人把摔倒的人抬到张林林的车上准备送到医院去。被挂断的电线是我的,因为塑料大棚需电量很大,所以我向草埠湖供电所申请牵一根线过来,当时手续都办了,供电所也同意了,我就用吊机在草溶路旁护栏外和渠道中间种了一根电线杆,电线也是我买的,供电局的人来拉的线,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4米左右。
案外人陈文格在草埠湖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8月15日9时35分左右,高台治保主任刘三华给我打电话说高台草溶路上有一根电线杆被车撞断了,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到达现场后,刘主任已经在现场了,现场还有其他人,路边一根电线杆倒了,线缆横在路上挡住了车辆通行,刘主任告诉我是张林林的收割机挂断的。宋小飞和我都给张林林打了电话,张林林说他在路上。当时我和刘主任、宋小飞商量,准备先找一根杆子来,把电线临时撑高,宋小飞就去找杆子,刘主任也离开现场去拿工具了,我在照顾现场。然后,远处从河溶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过来了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是老年男子,戴着头盔,摩托车蛮远的时候,大概几十米远,我就招手喊道:“停住!停住!”摩托车司机当时车速很快,好像没听到我的喊话,车速起码有50码以上,直接撞到电线,然后摔倒了,摩托车司机受伤了,电线被摩托车撞击弹回来的时候还把我脸部打了一下,我就赶紧打电话给草埠湖卫生院,然后收割机的老板张林林也过来了,赶紧用自己的车把老人往卫生院送,中途遇上救护车,就转到救护车上了。
肇事收割机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神沐公司,在被告人保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神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锦达公司,合同约定,锦达公司需配备专业的收割作业操作机手,未经神沐公司同意,锦达公司不得将收割机转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被告锦达公司将该车转租给被告木闸湖公司,被告木闸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林林,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记录。
同时查明,张登记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6814.33元(职工医保27680.63元、医保账户6001.73元、个人自负3131.97元),自行购买白蛋白4瓶,每瓶400元,胸带一个(98元)。原告***与张登记系夫妻关系,张登记于1948年2月11日出生,两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郑华章、张华敏。四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ICU科证明、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收割机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当阳供电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电缆为被告木闸湖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发生了两起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张登记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系受雇于被告张林林,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木闸湖公司所租赁使用,被告张林林系被告木闸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林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木闸湖公司承担。被告神沐公司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锦达公司,被告锦达公司将肇事车辆转租给被告木闸湖公司,被告木闸湖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将其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驾驶,被告木闸湖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被告神沐公司、锦达公司之间的租赁、转租行为,受合同法调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神沐公司、锦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挂断电线,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形下,负有设立警示防护标志,恢复道路正常通行的义务,其在雇主张林林的指示下,径直离去,未履行上述义务,该义务应由被告张林林负责继续履行。案外人陈文格、宋小飞、刘三华在未受到被告张林林的委托或雇佣,自行在现场进行处置的行为,应视为义务帮工行为,行为本身值得肯定和褒扬,并不代表设立警示防护标志,恢复道路正常通行的义务因此转嫁至三人的身上,故四原告关于电工陈文格已在现场处置,被告当阳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庭审中申请追加电缆所有权人宋小飞为被告。本院认为,电缆所有权人挂设电缆的行为与张登记死亡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电缆被挂断,其本身就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恢复电缆以及保证道路正常通行的义务应由侵权人承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负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即有此涵义,故四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木闸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831.70元;死亡赔偿金300808元(37601元/年×8年);丧葬费323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登记的过错,酌情支持1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94.38元(64661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6064.58元,由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36064.58元,由被告木闸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0819.37元。四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指出的的保险费500元,亦应由被告木闸湖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华章、张华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湖北木闸湖农牧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华章、张华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19.37元。
三、被告湖北木闸湖农牧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华章、张华敏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华章、张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21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华章、张华敏负担289元,被告湖北木闸湖农牧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