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3民初415号
原告:武汉益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创业街10栋A座2304室。
法定代表人:易平,董事长。
被告:湖北乾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1幢22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益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乾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证券认购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益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益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益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武汉益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