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9128号

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2-1-1906。

法定代表人:梁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丽萍,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6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6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东部公司沈河-保利香槟站噪声治理技改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沈河区东陵路28-29号,工程价款执行固定总价6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22日完工。2017年12月2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7日质保期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664元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业务部核实,合同欠款属实,但利息无依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部公司沈河-保利香槟站噪声治理技改工程,工程地点:沈河区东陵路28-29号。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0000元。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工作结算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0%;一年后付20%,工程终审值的10%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性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59520元,2017年12月28日,沈阳克林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工程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70%,一年后付工程款20%,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原、被告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数额5952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1664元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28日沈阳克林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应视为被告对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8日两年质保期满,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起给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664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664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