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480号
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2-1-1906。
法定代表人:梁景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系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崔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系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诺易斯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惠天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诺易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被告沈阳惠天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雪、王泽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22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822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的9月和11月,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皇姑公司噪声增改工程和凤凰热源厂噪声整改工程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全部工程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和2018年12月4日经验收合格。以上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18221.9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有部分款项未到期,标的为46200.14元的10%的质保金没有到期,另有20%的工程款也没有到给付期限,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和起始日也不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天津诺易斯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工程名称为皇姑公司噪声增改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三洞桥热源厂螺丝风机降噪,中粮换热站降噪,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工程价税总额为175000元。另一份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凤凰热源厂噪声整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凤凰热源厂螺丝风机降噪,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工程价税总额为47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具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付至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一个采暖期后付20%,工程终审值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付清。如果付款时上述付款比例发生变化,以付款时书面确定的比例为准。合同中均另约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质量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二年。
原告称第一份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第二份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被告称第一份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第二份合同中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
经原告委托,北京奥达清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2月4日出具了报告编号为18H10691、18H10692、18H11257、18H11258的检测报告,对原告施工的三洞桥供热站罗茨风机、中粮隆玺世家小区、凤凰供热站两台罗茨风机的厂界噪声进行了检测。
经双方结算,第一份合同中工程结算价格为173600(44640+128960)元,第二份合同中工程结算价格为46624元。现原告认为具体结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被告认为第一份合同中工程具体结算日期为2019年3月、第二份合同中工程具体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
2020年7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200.14元、63893.82元、63893.81元和44234.18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共计218221.95元,现被告辩称标的额为46200.14元的工程10%的质保金未到给付期,另有20%的工程款也没有到给付期限,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一个采暖期后付20%,工程终审值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二年,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陈述不一致,根据被告自认,该合同中的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合同中约定的给付20%工程款的期限已至,故除该46200.14元10%的质保金4620.01尚未到给付期限外,其余工程款213601.94元被告均应给付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现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日期的陈述均不一致,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01.94元;
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诺易斯噪声振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01.94元的利息,自2021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计2298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东燕
书记员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