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627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宋家稻庄三村村委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4969386M。
法定代表人:史学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逢进、被告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智能温室大棚施工款1782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承包被告岳普湖县农业产业发展建设项目温室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为其工程施工。2018年11月8日,双方补签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施工款1782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完工,便中途不再施工,至今工程量无法认定。因为工程没有完工、也就无法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认定,并且被告以及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221696元工程款项,已经超出原告所干工程的价值。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温室安装工程,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完工,且该合同的改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本院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付款明细打印件和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付款221696元。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其中一份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由宋春明账户汇入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10万元,交易用途注明为新疆喀什玻璃温室安装费;另一份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由宋春明账户汇入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900元,交易用途注明为喀什工程铲车平玻璃棚四周(***垫付);第三份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5日,由宋春明账户汇入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796元,交易用途注明为喀什工程买螺丝(***垫付)。对1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虽有异议,但认可该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两笔各5万元工程款,并要求庭后对该回单进行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其未提供书面核实情况,视为认可该证据。对另外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笔网上银行转款均注明系支付***的垫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为轻包工工程”,此处的“轻包工”言语不通,应系“清包工”的笔误,且双方亦均认可系“清包工”。对“清包工”的含义,结合合同内容和当事人陈述,是指工程使用的材料等由发包人或建设单位提供,原告不提供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材料,仅仅干活,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铲车和购买的螺丝等款项不应作为涉案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打印件,因原告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新疆天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因原告不认可该付款系被告支付,被告又未提供委托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应增加误工工时费1995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发包方被告(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乙方)签订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岳普湖县农业产业发展建设项目,地点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柳树王村,工程内容为清包工工程,乙方负责温室主体的安装,内容为骨架、外覆盖、外遮阳、内保温、降温系统(风机水帘、天窗)、配电系统(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每米造价68元,工程总平米4608元,工程总造价313344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乙方开始施工三日内,甲方预付乙方总价的10%;2、骨架安装完成,甲方再付给乙方总价的30%;3、温室内外遮阳系统完工,甲方在付给乙方总价的20%;4、温室顶部玻璃跟四周玻璃安装完工,甲方再付给乙方总价的25%;5、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三个工作日内工程款结清;6、如甲方没按合同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乙方施工完成后必须在三日内交甲方负责人验收,如甲方在三日内不能及时验收视为合格之后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无条件把剩余款项结清;付款途径为原告农行账户62×××71。在合同的签字盖章栏的最后手写:“改签2018年11月8日之前合同作废”并加盖被告公章。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已支付原告221696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付款155000元,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对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工作任务的,应当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因此,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的相关证据应由原告负责提供。原告提供2019年12月24日其与李刚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工,因被告有异议,且李刚是否系新疆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党委书记,且即便是岳普湖县巴依阿瓦提乡党委书记,其与涉案工程是否有关联,原告并未提供补充证据;另外,在该录音内容中,李刚说:“我证明你是在我们这里干活,已经交工”“对,欣欣农业,干的活已经干完了,钱我们也给完了”,结合被告提供的王宏伟与赵佳斌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干完了活并验收合格,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明其施工进度的相关证据,但从被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8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交易用途为新疆喀什玻璃温室安装费,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温室顶部玻璃跟四周玻璃的安装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再付给乙方总价的25%”工程款的条件。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85%的工程款266342.4元(313344元×85%),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1342.4元(266342.4元-1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欣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被告负担2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学信
人民陪审员  王时国
人民陪审员  孙仕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