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祁行初字第02号
原告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平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多杰,系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亮,系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员。
原告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杨翠林、韩富林、代理审判员李永芳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翠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祁劳社监字(2013)第21号《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肖振良、于培阳等25人劳动工资21523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215231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07615.5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2日申请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涉嫌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2、2013年11月6日、2013年7月17日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辩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与于培阳等十一人、肖振良等十四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3、原告公司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11份,欲证实原告公司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才广提供的2013年7-9月份考勤表1份,欲证实原告公司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民工工资天数的事实;5、原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才广提供的2013年2-8月份工资表1份,欲证实原告公司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具体数额的事实;6、2013年7月17日对原告公司承建祁连县水世界工程现场负责人才广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告公司与肖振良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才广是原告承建祁连县水世界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原告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7、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算拖欠工资表1份,欲证实原告拖欠民工工资金额的事实;8、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欲证实被告下发这些文件程序合法的事实;9、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肖振良等14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且含有延续时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采用下发制,每月月末,现场负责人对工人进行考核汇总,上报公司审定、审核后,在15日内发放上月考核、审定后的工资。并约定,如果公司遇到特殊情况,资金困难,及时向劳动一方说明情况,可以适当向后延期。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动方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听从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和工作安排,由于违反劳动纪律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我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7月15日不能及时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按照合同的约定,现场负责人才广及姜广伟向肖振良等人进行及时说明,并通知先行发放2000元/人,作为临时生活费用,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工资的具体发放时间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之间。随后,肖振良等25人开始拒绝听从现场负责人的各项指令,导致现场生产停顿,随之带来生产上的巨大损失。至此,肖振良等14人已经自动违约离职,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劳动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该资金按合同约定从相应人员的工资中扣除。2013年7月17日,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祁社监令字(2013)第05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我公司按期对该指令要求进行了答辩申诉。在2013年7月30日,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祁劳社监决定(2013)第1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我单位在15日内发放工资98100元,并要求49050元的经济赔偿要求。我公司对该决议不服,依法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祁劳社监决定(2013)第1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法院协调,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该决定书,我公司随即撤诉。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我单位在15日内发放肖振良、于培阳等25人工资215231.00元,并要求107615.50元的经济赔偿。我公司对该决议不服,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件性质实质是合同纠纷,我公司与肖振良、于培阳等25人产生的所谓工资拖欠等纠纷,实质上是因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该事件并不是简单的工资纠纷,而是因合同未被充分履行而导致的合同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或依据不足,我公司在本案件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责令你单位在15日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15231.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07615.5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没有考虑到劳动合同是双方的共同意愿表达,并均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只考虑劳动者的权利和雇佣单位的义务,而没有充分考虑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和雇佣者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偏袒合同中当事人的另外一方。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分别为:1、2013年7月份借据7张,欲证实马平亮对肖振良等14人的劳动报酬给予了部分支付,每人支付了500元,且借据上写明是用于回家,也说明了民工罢工的事实,由于基于存在劳动争议,因此马平亮并未完全支付完工资的事实;2、2013年9月份借据12张,欲证实于培阳借走4000元,其他人每人借走2000元的事实,且在借完钱后,这些人就到被告处告状,证明肖振良、于培阳等人与马平亮之间存在劳务报酬争议。
被告辩称,原告与肖振良、于培阳等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对申请书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7月16日的申请书全部是电脑打印,且没有聂建华本人签字,因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013年9月22日的申请书有11个人签字,但是无法鉴定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对拖欠工资陈述的事实不正确,不予以认可;2、对2013年11月6日、2013年7月17日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辩书提出异议认为,两份申辩书的申辩人是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项目部,公章也是青海项目部的章子,其不是法人主体,不能代表原告的法人行为,不是原告作出的申辩书,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义务,只是告知了项目部,没有告知原告本人;3、对原告公司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11份,提出异议认为,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一共有11份,首先尽管合同上写了甲方是原告公司,但是合同的落款处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只有马平亮本人的签字,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肖振良等25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仅仅能证明马平亮与肖振良他们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且是相对于马平亮本人,不能指向企业。因此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主体上错误;4、对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才广提供的2013年7-9月份考勤表,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考勤表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肖振良等25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才广是原告公司青海项目部管理人员,但是他的签名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法人行为,他只是代表马平亮管理雇工,对考勤表的天数没有异议。才广是代表马平亮管理雇工的,但是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5、对原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才广提供的2013年2-8月份工资表中民工签字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尚未签字的工资表没有经过马平亮本人确认,不予以认可。而且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与这些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拖欠劳动报酬方面,才广代表马平亮发放过劳动报酬,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6、2013年7月17日对原告公司承建祁连县水世界工程现场负责人才广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肖振良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广作为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劳动报酬和工资没有分清楚,根据之前我方的质证意见是劳动报酬,这里的工资实质上是劳动报酬;调查笔录中7月15日以后的劳动报酬存在争议,能证明民工罢工的事实;7、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算拖欠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拖欠工资表不真实,7-9月份工资马平亮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报酬争议,争议没有处理完,因此所作的工资处理依据是错误的;工资表是祁连县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对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它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对工资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认可。所以,对统计的数额不予以认可;8、对被告宣读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提出异议认为,所列的法条中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废了,因此五十条不能作为现行行为适用法律的条款。对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的法条,首先要明确原告与肖振良、于培阳等25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这些条例不适用于原告;9、对原告公司出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提出异议认为,劳动保障决定书和事先告知书,由于被告没有查清原告与肖振良、于培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下发的劳动保障决定书和事先告知书是错误的;送达回执中才广签字的回执,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法人行为,另外拒签的回执,说明被告作出决定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拒签的回执不予认可,因此拒签。而且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的正当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组证据均属复印件,对此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民工所拿到的500元、300元这些钱是民工到我局反应后由我局进行调解,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才广才将钱借给民工的。而且于培阳借走4000元,其他人各自借款属民事借贷,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于培阳、肖振良等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但原告公司法人与民工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并且原告诉状中也认可原告公司与肖振良等25名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亮也认可才广系原告公司青海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才广向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足以证实原告公司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人的劳动关系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公司与众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拖欠民工工资215231.00元数额是在扣除民工部分借款后得出的数额,故被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肖振良、聂建华等25名民工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原告承建的祁连水世界钻井工地施工。2013年7月16日民工聂建华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公司拖欠民工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7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了祁劳社监询字(2013)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祁社监令字(2013)第05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当日原告公司青海项目部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的申辩书称,肖振良等15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且含有延续时效的劳动合同,目前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临时困难,7月15日前不能及时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现场负责人才广和姜广伟已经向肖振良等人进行及时说明,通知先行发放每人2000元生活费,并通知拖欠工资在7月22日至25日期间发放。2013年7月30日,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祁劳社监决定(2013)第1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原告公司在15日内发放工资98100元,并要求49050元的经济赔偿。原告公司对该决议不服,依法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祁劳社监决定(2013)第11号《祁连县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法院协调,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该决定书,原告遂撤诉。2013年7月21日开始于培阳等11名民工在原告承建的祁连水世界钻井工地施工。2013年9月22日于培阳等11人向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2个月的工资。当日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并与原告拖欠肖振良14人工资一案(原15人中1人退出)并案处理。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祁劳社监询字(2013)第4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祁劳社监令字(2013)第31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1月6日原告公司青海项目部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的申辩书称,被告对拖欠肖振良等14名民工工资作出的决定书已撤销,被告不应同一事项重复立案处理。于培阳等民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21日不能及时发放2013年8月份的工资,现场负责人才广和姜广伟已经向肖振良等人进行及时说明,通知拖欠工资在9月25日至30日期间发放。并先行发放每人2000元生活费。2013年11月11日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祁劳社监告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1月21日被告作出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指令被告公司在15日内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215231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076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门负有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接到民工投诉后,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账号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翠林
审 判 员 韩富林
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