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北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平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多杰,系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董亮,系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17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祁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平亮及委托代理人谈小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多杰、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肖振良、聂建华等25名民工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原告承建的祁连水世界钻井工地施工。2013年7月16日聂建华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公司拖欠2013年6月至7月的民工工资,要求查处”。7月17日,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了祁劳社监询字(2013)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祁社监令字(2013)第05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当日原告公司青海项目部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的申辩书称,肖振良等15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且含有延续时效的劳动合同,目前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临时困难,7月15日前不能及时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现场负责人才广和姜广伟已经向肖振良等人进行了及时说明,通知先行发放每人2000元生活费、拖欠工资在7月22日至25日期间发放。2013年7月30日,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公司在15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8100元及经济赔偿金49050元。原告公司对决定书不服,依法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经法院协调,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第11号决定书,原告遂撤诉。2013年7月21日开始于培阳等11名民工在原告承建的祁连水世界钻井工地施工。2013年9月22日于培阳等11人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民工2个月工资,要求查处”。当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并与原告拖欠肖振良14人工资一案(原15人中1人退出)并案处理。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祁劳社监令字(2013)第31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1月6日原告公司青海项目部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的申辩书称,被告对拖欠肖振良等14名民工工资作出的决定书已撤销,被告不应同一事项重复立案处理。于培阳等民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21日不能及时发放2013年8月份的工资,现场负责人才广和姜广伟已经向肖振良等人进行及时说明,通知拖欠工资在9月25日至30日期间发放。并先行发放每人2000元生活费。2013年11月11日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送达了祁劳社监告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1月21日被告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公司在15日内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215231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07615.5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门负有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接到民工投诉后,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肖振良、于培阳等25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处理该案件时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4)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于培阳等11名农民工开始在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祁连水世界钻井工地施工。2013年9月22日,于培阳等11人向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上诉人公司拖欠民工2个月工资,要求予以处理。当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并与上诉人公司2013年7月17日拖欠肖振良等14人民工工资一案并案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后,于9月23日,被上诉人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向上诉人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祁劳社监令字(2013)第31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1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祁劳社监告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在上诉人公司未按要求按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15日内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215231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07615.5元。
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事实及案件焦点,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13年7月份借据7张、2013年9月份借据12张,证明我们已支付了农民工的部分工资,而不是恶意拖欠。
被上诉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被上诉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2日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申请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维权的事实;
2、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6日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辩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3、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才广提供的2013年7月-9月份考勤表1份,证明上诉人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证明了工作天数。
4、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才广提供的2013年2-8月份工资表1份,同样证明上诉人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5、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11份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肖振良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6、2013年7月17日对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祁连县水世界工程现场负责人才广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上诉人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7、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算拖欠工资表1份,证明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
8、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整个执法过程;
9、被告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证明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对被上诉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2日申请书其申请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辩书落款是青海项目部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故该申辩书不是上诉人作出的,对内容不予认可;考勤表既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公司的考勤表,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没有加盖上诉人的财务公章,也不是专业会计人员制作的工资表,与上诉人公司的正常工资表不同,该工资表仅仅是马平亮作为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所以不能证明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合同是劳务合同,签订合同的人是马平亮,而不是上诉人公司,11份合同不能证明与25人的劳动关系;调查笔录只提到了15人,也没有直接提到肖振良、于培阳等二十五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这二十五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能证明其中15人存在劳务上违约的行为,才广做为普通员工,分不清工资和劳动报酬的区别;送达回执方面,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有办公地点,也有联系方式,但没有和上诉人进行任何联系,也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到上诉人手中,而是送达给青海项目部的普通员工,所以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用法律条款来证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的程序合法,不予认可。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当庭对被上诉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法庭经庭审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11位农民工签订的所谓“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其内容实质上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亮的亲笔签名,作为农民工不能左右该公司盖章。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案后,向上诉人公司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提供其余14位农民工的劳动合同,而该公司未予提供,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印证这14位农民工在上诉人公司祁连水世界钻井工地施工,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辩称,申辩书落款是青海项目部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考勤表上无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资表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公章等。经庭审查明,青海项目部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的工程项目部。才广和项德廷是上诉人公司青海项目部负责人,才广负责施工现场的考勤和日常的管理,项德廷是公司法人马平亮雇的队长,负责现场的考勤审核,施工等,表上有其二人的签字,故以上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到上诉人公司,而是送达给青海项目部,程序不合法。法庭认为,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文书送达至上诉人公司青海项目部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公司青海项目部在期间也代表上诉人公司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了申辩书等,以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振良、于培阳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签订的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申辩书及对现场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拖欠以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祁连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在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公司并未按期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后,被上诉人祁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祁劳社监理字(2013)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祁连县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冀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刚
审 判 员 魏金莲
代理审判员 央 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