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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69号
原告: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胜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夕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宣忠。
原告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诉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为公告期间,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为公告期间,均不计入审限。原告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孙夕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新能公司前身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与华丰公司的前身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铜陵市会展中心4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万元,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新能公司按质按量地完成了工程安装工作,工程竣工后,新能公司多次要求华丰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华丰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对工程进行决算,仅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新能公司支付18.6万元和5万元,余款7.4万元至今未付,新能公司向华丰公司催要无果。2012年7月23日”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丰公司”;2013年7月30日”华丰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波华丰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宁波华丰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名称变更”华丰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丰公司支付新能公司工程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4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3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负担。
华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与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铜陵市西湖新区西湖公园附近的会展中心两台4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交由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施工,本工程合同价款31万元,工期为15天;2、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价的60%为备料款,验收合格正常送电后付至合同价的97%,留3%质保金,在未发生因质量问题引起维修费用的前提下,一年后无息予以退还(质量保修期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完成工程安装任务。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支付18.6万元和5万元,剩余工程款64700元及质保金93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12月30日,”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能公司”;2012年7月23日,”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丰公司”;2013年7月30日,”华丰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华丰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宁波华丰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丰公司”。
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新能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能公司与华丰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信息查询单、付款凭证、法院调取的华丰公司企业基本注册息信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与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铜陵世纪华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64700元和返还质保金93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两公司先后在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名称分别变更为新能公司和华丰公司,其原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继承和承受。现新能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700元及返还质保金9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新能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4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3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铜陵世纪华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会
审 判 员  丁爱平
人民陪审员  梅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