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弘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6民初59号

原告: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陵江大道南段**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4955691A。

法定代表人:邢胜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桥经济开发区坝白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MA2MQ3XP5T。

法定代表人:候书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按合同条款预付工程款总数的30%。原告已按合同内容按时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根据供电部门安全规范要求,送电前须由设备厂家进行防护性试验,二次线的安装,整体设备调试等一系列安全防护工作。否则不予受理送电工作。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与设备厂家沟通并做好送电前的安全防护工作。后来由于被告与设备厂家产生买卖合同纠纷,设备厂家一直不愿进行安全防护试验等工作事项,故造成原告迟迟完成不了送电工作。11月27日,原告去被告公司准备沟通送电事宜,发现早先由原告安装完工的主体设备(箱式变电站,高压电缆)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被拆除,后经询问得知,由于被告与某单位产生债务纠纷,主体设备被用于偿还债务。鉴于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工程,并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由于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造成原告剩余工程款未能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前期支付的工程款是24500元,即便是本案原告工程全部完工,所剩余工程款也只有30500元。原告没有给箱式变电站安装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及时进行送电,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验收送电后给予合同价的9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现由于没有进行送电,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到位,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被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被告员工向原告代理人李宝军转账支付电力设计费8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10KV配电工程,被告提供主材(YB-12/25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YJV22-8.7/10KV-3×35高压电缆230米),原告负责土建、安装、验收送电等工作内容;合同总价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价的30%,验收送电后付合同价的95%工程款,余下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一年等。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施工预付款165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名称由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负责的土建、安装工程(变压器外围护栏除外)完工后,国网铜陵市义安区供电公司进行现场查验,并在合格后向客户单位(即被告)出具《国家电网受电工程竣工检查、验收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供保护整定调试记录及主要设备的型式试验报告,导致未能进行到装表接电环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工程施工合同》、《国家电网受电工程竣工检查、验收通知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谈话笔录2份、国网铜陵市义安区供电公司义供电函(2020)5号复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土建、安装及验收送电中的现场查检及部分资料查验工作,仅缺少由设备厂家出具的保护整定调试记录和由设备厂家提交的主要设备的型式试验报告,导致竣工检验中的资料查验无法通过验收,因而不能进行到装表接电环节。因合同约定主材是被告提供,被告应与设备厂家协商,要求其向原告提交上述保护整定调试记录和主要设备的型式试验报告,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2019)皖0711民初701号】及其与被告员工薛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因与设备厂家产生纠纷因而未能提供,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交了上述保护整定调试记录和主要设备的型式试验报告,因此案涉工程未能装表接电,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关于“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送电后付合同价的95%,故本案没有达到工程款给付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现案涉工程设备及电缆已被拆除,但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且现场查检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认可变压器外围护栏未做,本院酌定扣除该部分款项7500元(原告同意扣减550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55000元-已付款16500元一外围护栏款项7500元)。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被告员工向其支付的8000元是工程款,该款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支付,且注明是电力设计费,故对被告关于“其员工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李宝军的8000元系案涉工程款,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安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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