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270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街道阳光社区居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东联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陵江大道南段5555号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扬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有限公司、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6559372.3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55937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1日利息为1880000元);2、要求被告四、五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二、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3335274.08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3335274.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三、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223516.0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222351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5、要求被告八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1000582.22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1000582.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偿还银行贷款及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借款。同时,被告一在向农商行借款前,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保证日后的追偿权益,要求被告一提供反担保,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承诺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其中,被告四、五对全部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被告二、六对其中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被告三、七对其中2000000元本息提供反担保,被告八对其中90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按照力拓公司与银行约定的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同时,反担保人对代偿后的利息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签订反担保协议后,2015年9月30日,被告力拓公司共向农商行借款59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823%。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其代偿本息6559372.35元(本金5900000元,利息659372.35元,其中3000000元利息为335274.08元、2000000元利息为223516.05元、1000000元利息为100582.22元)。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扬电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在保证期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二、原告与债务人互相串通恶意转嫁风险,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内向我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辩称,**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内向我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力拓公司、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力拓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0190号,合同约定,力拓公司向农商行借款5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823%;农商行于2015年9月30日按约定的数额发放借款给力拓公司。 之前,2015年9月1日**担保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二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力拓公司向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9月25日**担保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力拓公司向农商行借款900000元提供担保,三份担保协议均约定了力拓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导致**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担保公司有权按代偿总额向力拓公司追偿,并有权按力拓公司与银行约定的利率主张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担保公司还分别与农商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保字2015第153号、铜**保字2015第154号、铜**保字2015第155号,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农商行与力拓公司签订的农商行流借字2015第019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承担10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其中第四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5年9月1日,**担保公司(反担保协议甲方)分别与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中扬电力公司、***、***、***、***、***(分别为反担保协议的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就甲方为力拓公司(贷款人)在农商行(贷款银行)提供12个月总计5900000元贷款担保,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以甲方为力拓公司(贷款人)向农商行(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范围为准(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以甲方为贷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到期后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还约定,***有限公司(贷款人)未按期履行其与农商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力拓公司(贷款人)及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力拓公司(贷款人)及乙方按力拓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农商行(贷款银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及承担甲方因追偿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对全部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对3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中扬电力公司、***对2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对9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 借款到期后,力拓公司未能还本付息,2016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为力拓公司向农商行代偿本息6559372.35元,农商行就代偿款项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 2018年12月13日,**担保公司就本案所涉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2019年12月25日,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收回贷款凭证、代偿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反担保期限是否超过;2、农商银行、**担保公司、力拓公司是否恶意串通而形成反担保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1,力拓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力拓公司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9月30日,期限一年,至2016年9月29日;**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的保证合同约定,所设立的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前述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9月29日,则**担保公司保证期间是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担保公司与除力拓公司之外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的期限:以甲方(也就是**担保公司)为贷款人力拓公司向贷款银行农商行提供的担保到期后两年。那么,反担保的期间是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另外,**担保公司2018年12月13日还曾向本院就此事起诉。显然,**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2,反担保协议内容明确,诸如借款人、贷款银行、借款银行、借款期限、金额及反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且除力拓公司之外各被告均有签字或**,在无反证证明反担保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转嫁风险等情形之下,不能认定农商银行、**担保公司、力拓公司是恶意串通,反担保协议的效力应予确定。 综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全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力拓公司代偿了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即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对于**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力拓公司应予偿还;而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中扬电力公司、***、***、***、***、***为力拓公司的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都应当按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扬电力公司、***、***、***等的辨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陵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6559372.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55937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息3335274.08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3335274.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四、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息2223516.0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222351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息1000582.22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1000582.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8.823%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6元、公告费710元,由铜陵市力拓贸易有限公司,铜陵东联物资有限公司、中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