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4437号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澳门南路中段嬴城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
法定代表人:魏海玲,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城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劝礼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劝礼村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嬴城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莱芜市嬴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均有明确约定。2月4日,嬴城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曾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劝礼村村委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无法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借款时被告以及高庄街道办事处曾承诺用复垦费或者由财政局扣减高庄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因此,该部分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部分,应到财政局核实。原告的转账凭证只能显示涉案借款过付给了高庄街道办事处,无法证实该笔借款打入被告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劝礼村村委与莱芜市嬴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嬴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款,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如劝礼村村委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筹集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扣减劝礼村村委的相关财政资金用于还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借款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2016年2月4日嬴城公司将2000000元转入高庄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账户,劝礼村村委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劝礼村财务专用章,魏海玲在收款人处签字。2018年4月11日劝礼村村委与嬴城公司曾签订还款协议,劝礼村村委同意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费和煤炭关停政策性补偿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嬴城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还款协议,虽然借款转入高庄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的账号,但劝礼村村委出具了收款收据,应认定劝礼村村委收到了借款。劝礼村村委向嬴城公司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劝礼村村村委未提交偿还情况的证据,应认定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劝礼村村委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是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嬴城公司要求劝礼村村委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48000元及违约金(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裴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