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1963号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澳门南路中段嬴城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里辛工业园鸣翔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园C-2座。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城公司)与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硕康公司)、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富硕康公司、英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富硕康公司签订的《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判令被告交回租赁车间;二、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车间租赁费20634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嬴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98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嬴城公司与被告富硕康公司签订《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富硕康公司租赁嬴城公司所属的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园C座6号车间(现更名为C座2号,面积4126.9平方米)。双方约定车间租赁费收费标准为150元/平方米/年。协议约定,被告“自入驻之日起,前5年每年实现税收(不含土地使用税)入地方财政部分达到30万元(含异地生产在莱城区缴税的项目),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补缴甲方抵顶车间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富硕康公司依约成立英吉利公司,在租赁车间实际经营。两被告为关联公司。合同签订后,英吉利公司缴纳的税收未达到合同约定,不符合享受租金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未交回租赁车间,且未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富硕康公司辩称,入园合同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以公司名义签的,未经股东会决议,英吉利公司是王慧和周开峰设立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具有诉权。
英吉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享受三免两减半的优惠政策,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不能完成约定纳税额的原因是嬴城公司未经通知多次停电、断电导致我公司电子设备在2017年1月8日部分烧毁,造成公司停工数月,此事也正与嬴城公司协商处理中,嬴城公司一直没有同意我公司的线路整改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莱芜市嬴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莱芜市嬴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更名为莱芜市嬴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更名为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富硕康公司与嬴城公司签订《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租赁嬴城公司所属的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园C座6号车间(现更名为C座2号,面积4126.9平方米),约定车间租赁费收费标准为150元/平方米/年,并给予租赁费三免两减半优惠政策,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减免所租车间租赁费,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减半收取车间租赁费。同时协议约定,自入驻之日起,前5年每年实现税收(不含土地使用税)入地方财政部分达到30万元(含异地生产在莱城区缴税的项目),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补缴嬴城公司抵顶车间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富硕康公司依约成立英吉利公司,在租赁车间经营。2017年10月12日,嬴城公司向富硕康公司、英吉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赁费的义务,经我公司催收后仍未缴纳。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通知如下:一、解除你我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二、请你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前交回租赁物,无条件搬出租赁厂房,并按约定结清车间租赁费。三、请你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前补交欠我公司的电费、餐费、住宿费62797.8元。”该通知由王慧签收。租赁车间一直未交回,租赁费也未支付。嬴城公司认可英吉利公司2016年缴纳的税收1.53万元,2017年缴纳税收0.25万元。
另查明,富硕康公司的股东为王慧,认缴出资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慧,王慧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英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慧,股东为王慧和周开峰,王慧认缴出资1800万元,周开峰认缴出资200万元。
本院认为,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慧系富硕康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应当确认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富硕康公司辩称的入园合同是王慧以公司名义签的,未经股东会决议,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租赁费经嬴城公司催要,富硕康公司及英吉利公司均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嬴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嬴城公司给英吉利公司、富硕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英吉利公司、富硕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嬴城公司请求解除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经解除,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车间没有法律依据,应交回车间。
对于租赁费既约定了每年每平方米150元,又约定享受三免两减半优惠政策,还约定入驻前五年每年实现税收入地方财政部分达不到30万元的部分,以现金形式补缴嬴城公司抵顶车间租赁费,综合这些约定,应认为租赁费前五年只要完成相应的税收,减免(前三年)或减半(第四年、第五年)收取租赁费,完不成则补缴与30万元的差额,不按平方米征收。对于税收情况,英吉利公司、富硕康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证据并加以说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于租赁费应按每年30万元,并扣除已经缴纳税款。对解除合同后的发生的租赁费,原告未加以区分,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费为100万元,减去税款1.78万元,应补缴租赁费为98.22万元,该租赁费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英吉利公司辩称不能完成税收是因线路故障,并提交2017年1月12日线路整改申请一份,嬴城公司不予认可,该申请内容是否属实及是否提交嬴城公司均无法确定,英吉利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系富硕康公司签订,英吉利公司注册地址是该入园合同中确定租赁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园的车间并实际使用该车间,两公司股东部分混同,各自财产混同,应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英吉利公司也未否认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富硕康公司、英吉利公司应对本案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嬴城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富硕康公司签订的《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因已通知解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嬴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交回租赁车间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回租赁的位于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园C座2号车间;
二、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9822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付裴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