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1496号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澳门南路中段嬴城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俊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里辛工业园鸣翔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园C-2座。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嬴城公司)与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硕康公司)、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富硕康公司、英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8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50万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150万元自2017年12月2日起;150万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分别按年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富硕康公司向莱芜市莱城区莱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嬴经贸公司)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均有明确约定。2015年12月7日,莱嬴经贸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350万元。2016年12月1日,莱嬴经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嬴城公司,并与被告富硕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按原还款方式逐笔还款。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英吉利公司与富硕康公司系关联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富硕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莱嬴经贸公司实际上是在2016年1月14日向我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英吉利公司并非是关联公司。
英吉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富硕康并非关联企业,对于富硕康所负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莱芜市嬴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莱芜市嬴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16日更名为莱芜市嬴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更名为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富硕康公司与莱芜市嬴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嬴城公司签订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约定富硕康公司投资建设高功率多模光纤分束器等生产线,入驻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院内,租用C座6号车间,并约定给予借款350万元支持项目发展。2015年12月2日,富硕康公司与莱嬴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50万元用于企业项目发展,借款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35万元利息,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30万元利息,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及15万元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按拖欠借款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2015年12月7日莱嬴经贸公司将350万元转入富硕康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日,莱嬴经贸公司与嬴城公司、富硕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本金350万元及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35万元转让给嬴城公司,约定富硕康公司按原还款方式逐笔还款,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富硕康公司除按约定支付利息还应按未清偿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2019年4月20日嬴城公司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20万元,2019年5月2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富硕康公司的股东为王慧,认缴出资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慧,王慧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英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慧,股东为王慧和周开峰,王慧认缴出资1800万元,周开峰认缴出资200万元。
本院认为,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于借款的金额及时间,通过与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核对,均属实,故富硕康公司向莱嬴经贸公司借款350万元,后将债权转让给嬴城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富硕康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及利息综合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嬴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合同约定应由富硕康公司承担。富硕康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情况,富硕康公司在指定的期间未核实后向本院说明并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应认定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通信科技项目入园合同系富硕康公司签订,合同中对于借款事宜也做了约定,英吉利公司注册地址是该入园合同中确定租赁济莱协作区民营科技创业园的车间并由该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系转入富硕康公司账户,股东部分混同,各自财产混同,应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英吉利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嬴城公司要求富硕康公司、英吉利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利息8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0万元、律师费2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50万元自2016年12月2日、150万元自2017年12月2日、150万元自2018年12月2日分别按年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山东富硕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吉利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付裴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