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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09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资阳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远程公路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湘098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在益阳市S230路资阳区**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资阳段)从事测量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由益阳远程公路公司承揽,部分业务分包给**。2018年2月25日14时5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S317线由***行驶,车辆行驶到新桥河镇新桥山砖厂时,不慎摔倒受伤。2018年11月6日,**向资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资阳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就**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的劳动关系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确认**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经**申请,资阳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18]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于2018年1月6日起应**、**邀约在分包人**承揽的益阳远程公路公司承揽的益阳市S230路资阳区**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资阳段)从事测量工作。2018年2月25日14时5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S317线由***行驶,车辆行驶到新桥河镇新桥山砖厂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当天S230路资阳区**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资阳段)和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危桥改造工程两个项目均未开工,**并非在正常工作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根据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证人的描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是驾驶摩托车撞到路边护栏后受伤,且该车右前侧痕迹符合右侧翻与地面挫刮所形成,车体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刮接触痕迹,**受伤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在益阳市资阳区××镇XX砖厂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对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资阳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到案涉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发包方监理日志和工伤调查笔录均证实,案涉事故事发当天,益阳远程公路公司承揽的S230路资阳区**坳至桃江县高桥公路改建工程(资阳段)和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危桥改造工程两个项目均未开工,其他工作人员也都没有接到开工通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于2018年2月25日去项目工地上班的事实,虽然**提供的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是资阳区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等证据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且该查明事实并不是该仲裁裁决书的结论性意见,对**主张采信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在项目工地未开工、其他工作人员均未上班的情况下,**作为测量人员,主张自己2018年2月25日14时50分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案涉事故伤害,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根据资阳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结果,结合现场证人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等情况综合判断,**驾驶的摩托车车体并未发现与其他车辆碰刮接触痕迹,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现场有其他外力因素导致**受伤,故**受到案涉事故伤害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对**主张自己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受到案涉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资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履行了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2020年5月28日,资阳区人社局调查项目施工员**某时,**某明确证明:正月初十(2020年2月25日)已经开工。2020年5月22日,资阳区人社局对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时,**证明**受伤时工地应该开工了,**是在非下班时间回的家。益阳远程公路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该项目系公路工程,测量人员需全天候上班,事发当天,**在非下班时间离开工地,并未请假。2020年6月2日,资阳区人社局对项目监理人员**调查,虽然其陈述当天没有监理日志,但是,其***八工地上已经有工人了。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发当天工地已经上班,不能因为没有监理日志而否认上班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负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行初10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资阳区人社局承担。 资阳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资阳区人社局查实,工地施工的日志记载:事发当天,**所从事的工程没有开工,其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没有上述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案**的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相关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没有其他车辆或其他外界因素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益阳远程公路公司述称,1.同意资阳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2.2018年2月25日,益阳远程公路公司的工地并未开工,**并非该公司聘请,其受伤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也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资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9年2月25日,**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并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资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理是否适当。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举证责任的基本承担主体是申请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构成的核心要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在劳动者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无法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时,劳动者应承担不利后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本案中,**主张自己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其所提供的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因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工地已经开工,其受伤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案涉《仲裁裁决书》(益资劳人仲字[2019]第25号)也并未确认**与益阳远程公路公司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资阳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