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再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建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诉讼代表人:***,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诉讼代表人:***,女,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上列十五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3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一审第三人、协助执行人:资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部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远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等十五人)、一审第三人***、**、资兴市交通运输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4民终2415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民申8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益阳远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五位被申请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资兴交通运输局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远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再审申请人是针对一审法院冻结并执行资兴市交通运输局220万元的工程款提出的异议,再审申请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和直接的合同主体才是合法的冻结款项的所有人,作为款项的所有人当然与一审法院冻结并执行的款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裁判结果存在自相矛盾。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一审法院结冻并执行的220万元不是到期债权,那么一审法院是基于什么事实和理由冻结并执行该款项,再审申请人、第三人资兴交通运输局与被申请人***等十五人均无任何的关系和关联,一审法院冻结并执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资兴市交通运输局220万元的工程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当。三、再审申请人具有排除对第三人资兴交通运输局工程款220万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资兴市交通运输局所欠工程款是再审申请人的,而非**的。至今为止,**未通过任何司法裁判确定案涉工程款系其所有,且案涉工程仍有部分材料款、租金等款项未支付,该部分人员中的三位已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应得相关款项,而且该三笔款项已由再审申请人先行垫付,目前仍有其他工人工资等款项因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工程款被法院冻结未能及时支付。再审申请人与**已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应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与资兴市交通运输局之间未结算完毕,在未结算完毕之前无法确定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到期且具有优先请求权的债权。请求撤销本院(2019)湘04民终2415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对该款项解除冻结。
***等十五人述称,一审审理范围超出了诉讼请求。**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有优先请求权。
一审第三人资兴交通运输局述称:赞同再审申请人观点。实体上,本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益阳远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被冻结的款项不是**的,该款项不能予以支付**的债务。程序上,本案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能在本案中进行解决,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资兴市交通运输局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管理,不能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未予答辩。
益阳远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资兴市交通运输局220万元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十五人在其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在资兴市××路××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20万元等。该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湘0408民初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湖南省资兴××路××段工程项的工程款220万元”。2018年1月19日,该院向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发出(2018)湘0408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南省资兴××路××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20万元”。针对上述保证合同纠纷,该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湘0408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等十五人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51688元(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共计2201688元”等,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未履行相应义务,故***等于2018年11月2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益阳远程公司在得悉协助执行事项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未支付款项,人民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冻结的款项属益阳远程公司所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2018)湘0408执异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益阳远程公司的异议申请,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资兴市**至香花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资兴指挥部)向益阳远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益阳远程公司被确定为资兴市**至香花公路第一合同段的中标人。2011年4月28日,资兴指挥部与益阳远程公司签订《资兴市**至香花公路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益阳远程公司以18878073元的合同价承包资兴市**至香花公路第一标段的施工工程等。该项目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完成结算,资兴指挥部被依法撤销后,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受托管理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涉案资兴市**至香花公路第一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确认是否为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2.关于益阳远程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关于资兴市**至香花公路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确认是否为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的问题。该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其宗旨在于对于已经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的特殊性使然,故应当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益阳远程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关于益阳远程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方资兴指挥部与承包方益阳远程公司益阳远程公司签订,该协议仅在该两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无论第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与益阳远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仅与益阳远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发包方资兴指挥部不存在合同关系,资兴市交通运输局管理涉案款项系基于资兴指挥部的委托,故即使***等十五人提供的显示合同主体为益阳远程公司及第三人**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真实存在,向资兴市交通运输局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也仅为益阳远程公司,**并不享有该项权利,进而作为**债权人的十五被告亦不能以涉案款项系**所有为由而要求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可以看出,***文禁止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在此情形下,如认定挂靠人对发包人直接享有工程款债权,势必违背法律精神,亦将扰乱对相应资质要求严格的建筑行业的秩序。综合上述理由,该院认定,即使**确系涉案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也不对资兴市交通运输局管理的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益阳远程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等十五人的执行权益、足以排除对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工程款220万元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资兴市交通运输局220万元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等十五人共同负担。
***等十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益阳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有异议的,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408民初72号民事裁定(冻结**在湖南省资兴××路××段工程项的工程款220万元),并未明确该工程款为到期债权,也未确定到期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等内容,故该裁定并非上述规定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益阳远程公司作为该裁定的异议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同理,益阳远程公司对案涉执行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是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益阳远程公司的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退还原审原告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予以退还。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益阳远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83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2296号民事判决、(2019)湘1081执恢5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资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往来结算收据和建设银行的专用回单;2、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2017)湘1081执982号执行裁定、(2019)湘1081执恢5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资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往来结算收据和建设银行的专用回单;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625号民事调解、(2017)湘1081执243号执行通知书、(2018)湘1081执恢540号结案报告报告、建设银行的专用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因未结工程款项已陆续遭到对方起诉,造成益阳远程公司各方面的损失较大,而造成这方面的原因是因为一审法院冻结工程款,导致公司不能如期与对方结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再审申请人最终可以找**负责,不能说明冻结款项的理由。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分别向***借款100万元、***借款8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650000元。**商请***等十五人将其对***、***的1650000元债权转让给**,用于抵偿对***、***的1650000元到期借款。2015年9月25日,**与***等十五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债权转让(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不还,按每天0.066%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并由***(系**婆婆)、**作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约定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担。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出借人催款未果,遂酿成此纠纷。该案中,***等十五人只起诉了借款保证人***、**,未起诉借款人**。
本案二审之后,益阳远程公司以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的(2018)湘0408执异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以(2019)湘04执复97号立案。本院复议查明,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法院57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后,明确交代“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湘0408民初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湖南省资兴××路××段工程项的工程款220万元”。2018年1月19日,该院向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发出(2018)湘0408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湖南省资兴××路××段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20万元”。虽然资兴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月31日回复函说明:我局未建设过高香高速公路项目,未与**签署〉任何关于高香高速公路的合同,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解除冻结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相应义务,***等十五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诉讼保全裁定已自动转为执行程序的冻结措施。益阳远程公司在得悉协助执行事项后,以其与**已经结算完毕、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属益阳远程公司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2018)湘0408执异57号民事裁定,且明确交待“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益阳远程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有必要对益阳远程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方资兴指挥部与承包方益阳远程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在该两主体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是否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无论第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与益阳远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其仅与益阳远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者合作关系,而与发包方资兴指挥部不存在合同关系,资兴市交通运输局管理涉案款项系基于资兴指挥部的委托,向资兴市交通运输局进行结算和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也仅为益阳远程公司,益阳远程公司对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应付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并不直接享有该项权利,因而作为**债权人的十五位被申请人亦不能以涉案款项系**所有为由而要求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益阳远程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民工工资的义务。即使***等十五人提供的显示合同主体为益阳远程公司及第三人**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益阳远程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其可以另行申请益阳远程公司协助执行**在合作项目中所享有的债权。故益阳远程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等十五人的执行权益,足以排除对资兴市交通运输局工程款220万元的强制执行。益阳远程公司不是***等十五人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适格。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法官专业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04民终2415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