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宗清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解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永波,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坤,江苏德善(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原审被告朱永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荣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荣某公司在2017年6月至12月之间,多次向朱永波及其丈夫李红林转账,上述转账中,有部分款项华源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确认,但尚有多笔款项并未能够查清用途。1.关于2017年6月30日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虎向朱永波的丈夫李红林转账的183656.6元,该笔款项朱永波一直在庭审中予以回避,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拒绝作任何解释,也拒不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该款项的去向。客观上,该笔款项为荣某公司与朱永波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款项。一审中,华源公司己经提交了证据说明荣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2.关于荣某公司向朱永波的丈夫李红林转账的2500元,一审中,朱永波和荣某公司均未就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是在朱永波将缴纳税款后剩余款项退还给荣某公司后,同日荣某公司支付给朱永波的丈夫,该款项属于商业贿赂。3.关于2017年12月29日荣某公司向朱永波转账的2500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朱永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成本票清单显示,2017年12月26日朱永波就己经将其经手的发票进行了最终结算,华源公司尚倒欠荣某公司留抵税额,但荣某公司却在2017年12月29日又向朱永波转账25000元,且朱永波无法说明该款项的去向,因此,该款项显然与本案所涉的税款无任何关系,而是荣某公司向朱永波的商业贿赂。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并没有查明的情况下,未考虑到荣某公司与朱永波之间存在商业贿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简单的认为朱永波为华源公司的员工,即认定其出具的所谓发票明细单可以推定荣某公司己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荣某公司应当就其开具发票进一步举证。根据荣某公司一审时的陈述,所有开具发票的流程都是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然后将款项支付给华源公司,由华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供应商,并由供应商将发票开具给荣某公司,再由荣某公司交给华源公司。因此,荣某公司应当持有相应的合同和发票,而在一审过程中,荣某公司并没有举证哪怕一张发票或者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显然与其陈述不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没有查清荣某公司实际提供的成本票金额特别是2017年6月12日、2017年12月6日该两个时间开具的发票对应的成本票金额。朱永波虽然是华源公司的原会计,但其不具备代表公司与荣某公司结算的权利。会计的职责是对内处理公司账目,不包含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在华源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审批确认后才能形成华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计关于发票等结算意见仅代表其个人。荣某公司应当经华源公司认可,且提供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他方名义开具的票据才可以作为荣某公司的成本票。(三)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施工合同形成的结算文件应该有效。结算文件是独立于施工合同的清算条款,不受施工合同效力影响。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华源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将进度款余额支付给荣某公司,实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源公司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均扣除了管理费,华源公司的扣除行为即为管理费的结算,该行为独立于施工合同,荣某公司也认可扣除行为。因此,荣某公司与华源公司达成了关于管理费的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时应考虑华源公司已经收取的管理费数额。
荣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荣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开具成本票且承担全部税费。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均由荣某公司承担。朱永波作为华源公司的会计其通过微信向荣某公司发送成本税抵扣明细,证实尚有留底税额14万余元没有抵扣,朱永波也陈述荣某公司不差欠华源公司的税金。关于2017年7月13日、12月26日两张汇总表的成本票数额,朱永波是华源公司会计,具有结算权利,其发送给荣某公司的表格可以证实该两次工程款成本票的具体数额。朱永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华源公司认为朱永波超越了职务范围,这是华源公司的内部事务,可以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进行追责,但是不能否认朱永波代表单位与荣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华源公司上诉陈述荣某公司与朱永波之间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的利益关系,是没有根据的无端指责。2.对于华源公司提出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荣某公司投入材料和劳务是事实,荣某公司提供的票据和实际投入基本相符,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如果华源公司认为荣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应该退还给荣某公司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解决。事实上,朱永波证实华源公司将发票已经抵扣且还有余额,可以证实荣某公司提供的都是合法有效的发票,荣某公司没有义务再进行举证。3.华源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于荣某公司承担税费有异议,应该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基于转包导致无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结算的问题,双方账目一直没有结清。对于有争议的前两次工程款,华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确实单方扣除管理费,华源公司以此推定结算行为已经完成,认为应该支付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该理由成立,前两次工程款华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也全部支付给荣某公司,说明荣某公司不差欠成本费发票。综上,华源公司没有证据否定收到荣某公司成本费发票的事实,没有证据否定荣某公司提供发票的合法性,也没有证据否定荣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已经被抵扣的事实。荣某公司已经承担所有税费,华源公司以与本案无关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理由提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朱永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华源公司上诉主要认为一审对于荣某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实认定不清,但其又纠结荣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朱永波夫妇之间的转账行为是不正当的,属于商业贿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并认为华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不正当利益,且该转账行为与是否开具工程款发票之间无关联性,也不是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华源公司应当围绕欠付工程款数额、发票开具、开具数额进行陈述,不是对上述转账行为进行陈述。2.朱永波在案涉项目上是华源公司的会计,与荣某公司进行财务对接,包括对税票统计、向相关领导发出相应结算单据,后由公司领导进行安排,其自身没有结算的权利,仅是进行对账的行为,该工作是履行自身会计的职责。3.在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已经查明的基础上,华源公司提出上诉,其理由实属牵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朱永波与荣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利益关系,其陈述不是事实,严重败坏了朱永波的名誉,朱永波将保留追究华源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
荣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73895.99元,返还成本发票税款148582.65元,合计822478.64元,并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50000元);2.判令朱永波对返还成本票税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源公司、朱永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8日,江苏华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更名为江苏华源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而后于2019年11月6日更名为华源公司)作为甲方与荣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江苏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工业大道、鸿运路及绿化工程转包给乙方;甲方按乙方承包项目收取结算总价的1.5%管理费(不含税费);该工程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需甲方出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则按甲方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详细的财务要求具体见甲方公司财务部对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交底。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将进度款的余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成本发票给甲方,如乙方提供不出,则按结算总价的5%收取,如提供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在开具票据一个月内送给甲方,如拖延,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或农民工保证金)由乙方支付。甲方承诺该保证金由业主退还到甲方账户后及时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荣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认造价为13247711.49元,华源公司自认已于2020年6月18日前陆续收到案涉全部工程款项。华源公司已向荣某公司支付款项12441338.39元,尚欠荣某公司工程款806373.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荣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6月12日以华源公司为销售方、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购买方开具的四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为361万元(含税357747.75元),缴纳增值税65045.05元、个人所得税14179.82元、教育附加税1951.35元、地方教育附加1300.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52.25元、印花税1083.00元,合计86812.37元。
荣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26日以华源公司为销售方、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购买方开具的四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为3619685元(含税358707.53元),缴纳增值税65219.55元、个人所得税13043.91元、教育附加税1956.59元、地方教育附加1304.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60.98元、印花税1085.90元,合计85871.32元。
荣某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30日以华源公司为销售方、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购买方开具的一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为2988284.67元(含税271662.24元),缴纳增值税54332.45元、个人所得税10866.49元、教育附加税1629.97元、地方教育附加1086.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16.62元、印花税896.5元,合计71528.68元。
荣某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15日以华源公司为销售方、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购买方开具的两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为3029741.82元(含税250162.17元),缴纳增值税55591.59元、个人所得税11118.32元、教育附加税1667.75元、地方教育附加1111.8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19.58元、印花税908.9元,合计73177.97元。
荣某公司提交了2020年4月9日以华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的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195万元(含税56796.12元),又于同年4月13日以华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一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66960元(含税2643.17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6月12日,荣某公司的会计徐瑶向华源公司的会计朱永波转账40万元。2017年7月21日,华源公司会计朱永波转账给荣某公司员工王茂祥两次分别6000元和329400元,当月24日朱永波将64600元转账给华源公司的会计江冬颖入华源公司账。2017年6月30日,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虎向华源公司会计朱永波的丈夫李红林转账183656.6元,同日,荣某公司向华源公司会计朱永波丈夫李红林转账2500元。2017年7月26日,荣某公司员工王茂祥向华源公司转账36523元。2017年12月29日荣某公司转账25000元给朱永波。2017年12月29日荣某公司员工何海风与朱永波微信聊天,朱永波明确表示收到荣某公司清单中的成本票。2017年7月13日,2017年12月26日两份成本票明细载明总计成本(含税价)6939378.56元,实际应计成本(含税价)6790795.91元,留抵税额148582.65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荣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华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协调和投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华源公司与荣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员工就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所签订的内部合同。而本案中,荣某公司并非华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华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转交由荣某公司实际施工,实质为违法转包,因此,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荣某公司有权要求华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双方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荣某公司应否负担案涉工程管理费的问题。荣某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华源公司收取荣某公司结算总价的1.5%管理费,管理费为198715.67元(13247711.49元×1.5%),该项约定亦属无效。荣某公司对此认为华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或投入,不应承担管理费用,华源公司认为其会计替荣某公司计账也是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管理是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根据建设工程现有规定,未实际参与管理而是单纯转包牟利的,不得收取管理费,故一审法院对华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荣某公司是否依约已承担所有税费。荣某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均由荣某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所有税费”包括: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费、印花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双方认可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15日两次开具的增值税普通税票相应的税费已由荣某公司承担,只是对2017年6月12日和2017年12月26日两次开具的增值税普通税票相应的税费荣某公司是否承担了全部缴纳义务存在争议。朱永波作为华源公司的会计,其通过微信向荣某公司方发送成本税抵扣明细且庭审中朱永波亦明确陈述荣某公司已不差欠华源公司税金,朱永波与荣某公司方进行相关税票结算是代表华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推定荣某公司除企业所得税外履行了全部纳税义务。对于华源公司认为荣某公司与朱永波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关系,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永波发给荣某公司的成本票抵扣明细表中的相关成本票是否抵扣案涉工程税金、留抵税额148582.65元是否应退还荣某公司,应依据税法规定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荣某公司诉求朱永波对返还成本票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荣某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华源公司认为其不差欠荣某公司工程款,即使欠付,华源公司支付的条件也未成就,因为华源公司支付的前提是荣某公司须开具足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荣某公司与华源公司的合同约定“每笔工程款到账后,华源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将进度款的余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荣某公司”,华源公司有义务在收到进度款后及时核账并扣减相关税费,进而将余款支付给荣某公司。故华源公司应当承担从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及华源公司差欠荣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荣某公司自愿按案涉工程总价的1%承担,华源公司认为应当是案涉工程总价的2%,且其已经实际缴纳。对此,因双方并无具体约定,且华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华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荣某公司因未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自愿按工程总价的1%承担企业所得税132477.11元并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工程的个人所得税为工程款总额13247711.49元的0.4%,荣某公司陈述已全部缴纳,华源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华源公司未付工程款806373.10元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实欠荣某公司工程款为673895.99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895.99元并承担利息(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7389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荣某公司承担1925元,华源公司承担10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源公司提交了(2021)苏0922民初715号案件中提交的第二次付款明细表,该表格的下面书写了同意扣除管理费的金额,证明就管理费双方在施工完成后形成了结算性文件,荣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比例向华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朱永波提交了其在2020年向华源公司领导移交的案涉工程的发票以及统计清单,证明对滨海工程发票无异议,且已经移交了公司领导。
荣某公司对华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的备注只是对华源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扣除费用的过程进行描述,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合法的,且华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没有对管理费的内容进行上诉,所以管理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朱永波对华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与朱永波无关,从该证据也看不出存在不正当交易的现象。
华源公司对朱永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统计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华源公司审计后发现部分发票没有进行交易,朱永波存在私自虚开发票的行为;荣某公司对朱永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在承建了江苏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工业大道、鸿运路及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荣某公司,因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华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荣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荣某公司有权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3247711.49元、华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2441338.3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华源公司陈述荣某公司差欠其成本票的问题。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荣某公司)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成本发票给甲方(华源公司),如乙方提供不出,则按结算总价的5%收取。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荣某公司在华源公司开具发票时提供了相应的成本票予以抵扣税金,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五次开票情况,华源公司均是扣减了相应的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荣某公司。现华源公司仅对第一、二次付款时荣某公司有无提供足额的成本票提出异议,其理由无相应的依据,也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亦与其公司会计朱永波在2017年12月份与荣某公司员工的聊天内容以及朱永波出具的成本票明细相矛盾。在双方已经按约定多次付款的情况下,华源公司要求荣某公司对第一、二笔付款时的成本票提供情况进行举证,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费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双方《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华源公司收取荣某公司结算总价的1.5%管理费,因管理费的收取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故当事人主张管理费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如转包人确实履行了管理职责,可以根据管理的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华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其仅以会计替荣某公司记账为由认为其履行了管理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华源公司要求扣减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