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52036436E,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3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927号仲裁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12月由**代表华源公司办事处位于金坛区晨风路199号二楼的办公室,用《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和同意报名若干人之一的上诉人签订该劳务合同,被上诉人都叫招聘民工要在这份合同签上自己的名字离开,经办人都是对报名的人说合同等公司盖好公章再给你一份。该合同的甲方是被上诉人全称,甲方代表:***,指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187××******;并注明鉴订合同地址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乙方:上诉人。招聘前来签订这份合同都是同样的模板,上诉人是瓦工工种,双方约定每天400元/天。证人**证明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形式一样,合同模板一样,签订的地址一样,劳务合同的内容一样,经办人都是**,都同样在印度尼西亚德龙公司煤气厂工程项目做工。证人证明上诉人施工中受伤,还有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第一批出国去印度尼西亚,还有第二批以同样的招工方法把民工送到外国打工,以这种办法签订合同的还有若干人。现如今被上诉人以没有***和未通过其发工资为由推卸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理解法律条款失误,造成了错误的判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五项要求1-4项都是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的证据。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无法取得这4项要求的证据,第5项上诉人曾在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927号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中体现,并有证人**到仲裁庭庭审作证。而一审法院却在(2022)苏0413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字不提,相反在该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6行“***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927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出现这颠倒是非的判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为众多的弱势群体伸***,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请求。 华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上诉人与江苏亨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亨际公司也为上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等,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7月11日,***以华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华源公司于2020年12月招聘***至印度尼西亚做劳务,双方签订了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上的指定联系人为**,**向***出具了收到***出国劳务费用3000元的收条,***于2021年8月30日在华源公司承接的印度尼西亚工程项目因工伤受伤,华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同意***回国治疗并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9月1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要求确认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927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收条、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客户名称为***的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并陈述上述材料均系***在仲裁委时提交的。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上尾部甲方栏为空白,既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未有任何人的签字。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上尾部乙方栏仅有***字样的签字。收条上主要载明:今收到***资金合计3000元,用于本次出国劳务的综合费用,由甲方统一管理和使用,不再退还;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甲方收款人栏有**字样的签字。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显示:经办人栏有***字样的签字,工人栏有***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2月7日。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上无华源公司的任何信息。交易明细显示:***于2021年8月7日向***转账3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向***转账30000元,***于2022年3月29日向***转账10000元。华源公司提交其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以证明***并非华源公司的员工,上述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上均无***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收条、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上尾部甲方栏既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未有任何人的签字,收条、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上均无华源公司的任何信息,交易明细上也无华源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信息。***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结合华源公司的陈述,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接受华源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华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要求确认其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华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华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交两张照片及***的证明材料,证明***2021年1月26日和上诉人***一起去印尼工地,他的合同也是与华源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的经办人是**,约定工资400元一天,他们在被上诉人二楼的办公室由**负责和他们签订合同的。说明上诉人的合同在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签订的。还证明合同上的内容,联系人是**。 华源公司质证称:对一张华源公司现在工作场所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目前被上诉人的办公地址确实是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对第二张照片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实际拍摄于华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华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证明材料,我们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证人本身也并不持有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明其与华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提供的印度尼西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华源公司并未加***。******同经办人为“**”,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源公司曾授权“**”与其签订合同。至于其提供华源公司的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仅系其单方认识和理解,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劳动管理及提供劳动等方面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华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