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20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港园区兴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3-17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96.7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以本院已准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并作出裁定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96.74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