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路路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阜南县路路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3101号
原告:冯莹莹,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林,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炯,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阜南县路路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南关社区刘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NLCJP4A。
负责人:朱燕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环城北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5634524XJ。
负责人: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莹莹与被告张炯、阜南县路路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时林,被告张炯、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通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74.58元、伙食补助费7350元、误工费37050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部分护理费144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7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48056.58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要求赔偿508056.58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15时54分,被告张炯驾驶被告路路通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河路东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东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4日,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51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7天,开支医疗费近350000元;
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身
体损伤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
鉴定,2019年10月1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天衡
司鉴(2019)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天。
另查,被告张炯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
被告张炯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属其所有,挂靠在被告路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付原告40000元。
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识别代码与承保一致方同意理赔;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合理,经公司重新鉴定非医保用药为43869.26元,应予以扣除,伤者的三期评定较高,误工期应计算为定残前一天,且误工、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的赔偿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超10000元,交通费根据伤者的住院天数请法院酌定,以每天10元进行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路路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15时54分,被告张炯持A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城淮河路东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东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第第341225120190000105号;时间:2019年6月24日),认定:被告张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上肢开放性伤口、下肢开放性伤口、开放性手指部损伤、头部开放性伤口、右前臂开放性伤口,尺骨茎突骨折、髁骨折、左拇指外伤;行扩创、右前臂植皮术、左拇指植皮术、右下肢扩创、VSD应用术。2019年8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91073.30元(票据3张,包括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行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902.67元)。出院医嘱:如创面不愈合需再次手术、门诊随诊等。
2019年8月23日,原告入住阜南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痹证、风寒湿痹证。2019年9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医疗费6134.96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自行配合功能训练法、我科随诊等。
2019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阜阳市人民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开放性伤口术后-右肘、膝、踝关节功能障碍,神经损伤。2019年11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6980.09元(票据3张)。
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门诊随访等。
原告遵医嘱于2019年12月13日在阜阳市人民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369元(票据1张)。
上述共住院147天,开支医疗费324557.35元。
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9-931号;时间:2019年10月14日),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
根据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9-931号;时间:2019年10月14日),意见为:医保外费用43869.26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张炯系肇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挂告在被告路路通公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张炯已付原告40000元。
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41247元执行,每人每天113.08元(4124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9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路路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由于被告张炯、阜南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张炯作为肇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路路通公司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炯已付原告4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43869.26元不赔偿,因法律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作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有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4974.58元,因医疗费合法票据数额仅324557.35元,外购药无医嘱证明及合法票据,原告仅对合理开支的医疗费324557.3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天×50元);原告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时间123天,误工费13908.84元(113.08元×123天),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37050元,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系失地农民的证据,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护理期限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0月13日,时间123天,护理费13908.84元(113.08元×123天),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包括住院期间请护工开支共21810元,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系失地农民及请护工开支护理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20年×20%);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营养,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41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400元,因未提供因伤需使用辅助器具且外购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14507.03元。
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59337.77元(514507.03元-120000元-33869.26元非医保用药-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35169.2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炯赔偿,被告路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因经鉴定原告治疗存有非医保用药,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张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莹莹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莹莹各项损失359337.77元;
三、被告张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莹莹各项损失35169.26元,被告阜南县路路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炯已付原告冯莹莹4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冯莹莹予以退回);
三、驳回原告冯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炯负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预交),由被告张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光
附(2020)皖1225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
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
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侯涛,办公电话0558-67××××3,159××××036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