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34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曾来发,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钟添发,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曾宪忠,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44BLR2G,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村田丹76号6层。
法定代理人:曾德寿,执行董事。
被告:兰昌耀,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周民勇,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曾来发、钟添发、曾宪忠与被告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昌耀、周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来发、钟添发、曾宪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昌耀、周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来发、钟添发、曾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沙石款38844元及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起诉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82.66元,合计39426.6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从起诉日起至款清偿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10月23日被告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取得《武平县城厢、武东片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权,此后,被告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道路路面硬化分包给被告兰昌耀、周民勇施工,由被告兰昌耀在现场施工管理,被告周民勇负责财务管理,被告兰昌耀、周民勇在施工中,需要购买石子和沙子,约定石子每立方80元(包含运费),沙子每立方120元(包含运费),由原告五人将沙石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协议订立后,2018年1月开始五原告陆续运输石子到被告工地,2018年春节前的沙石款已经结清,2018年春节后继续运送沙石,到2018年8月24日经结算,五原告共运送石子44.5车,沙子2车,计款58844元,扣除2018年5月1日被告周民勇支付的沙石款20000元(***账户),余下货款38844元被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昌耀、周民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石结算单,证明至2018年8月24日原告运送的沙、石子经结算共计58844元,该结算单经兰昌耀签字确认;2.武平县城厢、武东片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证明城厢、武东片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经投标由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3.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存款明细账,证明周民勇2018年5月1日通过***账户支付了2万元。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昌耀、周民勇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与兰昌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兰昌耀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主张该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方已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该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付款人周民勇为原告所主张之买卖合同相对方,负有该次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第2、第3组证据,证明武平县城厢、武东片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由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所主张之买卖合同相对方,负有该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
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昌耀、周民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第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2、第3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兰昌耀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若干,至2018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沙石价款合计58844元,扣除2018年5月1日,原告收到货款20000元,兰昌耀尚欠原告货款388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兰昌耀未支付剩余价款。2019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因此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兰昌耀支付货款38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兰昌耀支付上述货款38844元计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民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来发、钟添发、曾宪忠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沙石款38844元及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起诉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82.66元,合计39426.6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从起诉日起至款清偿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福建瑞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昌耀、周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昌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来发、钟添发、曾宪忠尚欠货款38844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曾来发、钟添发、曾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兰昌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福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霖昌
书 记 员 李绅炜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