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7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旺,单位职工。
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沿河巷270号。
负责人:王浩,局长。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90313.79元。事实与理由:乘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望江县环卫基地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总价为5190313.79元,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乘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工程承包、转包是事实。工程结算有审计报告为凭,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乘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位于安九线县城至杨湾段的望江县环卫基地建设工程由乘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2013年10月29日,乘风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约定望江县环卫基地建设工程由***负责、施工。后两被告因工程变更、增量另签订《望江县环卫基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工程亦由***负责、施工。2014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6日,望江县审计局出具望审投报[2017]3号审计报告,载明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190313.79元。
另工程审计前被告方支付240万元,审计后支付110万元。尚有1690313.79元(5190313.79元-2400000元-110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乘风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之规定,***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乘风建筑安装公司转让给***的行为属违法转包,该《项目工程责任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承包人乘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903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6元,原告***自愿承担,与法不悖,本院据此确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慧淑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