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7民初111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129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81000元;2、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经***介绍,***从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望江县。施工期间,工程款均由建设单位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给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再由***支付给***。2015年9月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81000元工程款后并没有支付给***,而是向*水华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进行了签名。尔后,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水华不能提供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切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预收受理费1825元,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