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11民初274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