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03民初70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鲁宝兴,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申请人:***,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0803民初70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736595.8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7年9月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解除对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许鑫
人民陪审员江生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