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9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140号千江月名居6幢1层1室。组织机构代码1513012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石牌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30479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风建安公司)、安徽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乘风建安公司、宏达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诉称:2014年3月24日,***向***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乘风建安公司、宏达电气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14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乘风建安公司、宏达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与***、乘风建安公司、宏达电气公司、***、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自己违约,出借人为追偿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乘风建安公司、宏达电气公司、***、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一切费用。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960000元至***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民间借贷协议、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实际向***借款960000元,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4%的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已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应予支持。乘风建安公司、宏达电气公司自愿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9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0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庆市乘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宏达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宏伟
代理审判员周芸
人民陪审员*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