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思茅区***三家村社区嘎龙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02民初2959号
原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6040629XT)。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党校叉口)。
法定代表人:伍贤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区***三家村社区嘎龙居民小组。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三家村社区嘎龙小组。
负责人:周伟,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与被告思茅区***三家村社区嘎龙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嘎龙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被告嘎龙小组组长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4570.95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48074.3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主城北部开发新区的“普洱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综合商业A工程”,施工范围为《普洱市思茅区***三家村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工程拦标价》中的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将工程结算单报送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该工程须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通知》,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工期顺延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审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委托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计。2016年11月3日,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综合商业A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总价为36314570.95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1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134570.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36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嘎龙小组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欠款金额、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均认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2组证据《工作联络函》、《通知》,第3组证据《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综合商业A工程结算书》、《催款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普洱市思茅主城北部开发新区的“普洱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综合商业A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工程实际于2015年4月24日竣工,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查五家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5月25日,被告嘎龙小组向原告云达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普洱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综合商业A工程已完工验收,该工程经嘎龙小组两套班子会议决定,工程结算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以审计部门审计的为准。2016年5月31日,原告云达公司向被告嘎龙小组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就贵方提出对本工程结算进行第三方审计的要求,为了使本工程结算审计事宜高效、顺利完成,需施工合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因图纸变更,双方确认普洱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综合商业A工程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15年4月;2.因工程结算项目发生变化,现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结算审计工作,如2016年7月30日不能完成审计工作、形成审计报告,则按承包人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的结算书进行结算;3.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审计报告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必须依审计报告签署结算书,并依据结算总价,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4.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的质保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保管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2016年11月3日,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作出《幸福广场北部商业城综合商业A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及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三方均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的金额为36314570.95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云达公司向被告嘎龙小组发出《催款通知》,称:限嘎龙小组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4134570.95元,若在此期限内未付清工程款,将收取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474566.23元、违约金794000元。
庭审时,被告嘎龙小组对原告起诉的尚欠工程款4134570.95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48074.30元及违约金365000元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审计报告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必须依审计报告签署结算书,并依据结算总价,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的质保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保管的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应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庭审查实,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及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三方均在《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盖章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的金额为36314570.95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嘎龙小组应在2016年11月3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云达公司支付审定金额的95%的工程款,即34498842.40元,5%的质保金即1815728.55元应在质保期满即2017年4月23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现被告嘎龙小组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存在违约,庭审时,被告嘎龙小组认可欠付原告云达公司工程欠款4134570.9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云达公司要求被告嘎龙小组支付工程欠款4134570.9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违反第26条第4款约定的,按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第26条第4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使用,经发包人即监理单位验收签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完成竣工资料及施工资料整理并移交发包方、备案手续完成,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签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双方之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审计报告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保管的结算总价5%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嘎龙小组未按约定在2016年11月3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17日前向原告云达公司支付完审定金额的95%的工程款,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共351天的违约金共计351000元(351天×1000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云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庭审时,虽被告嘎龙小组无异议,但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思茅区***三家村社区嘎龙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34570.95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的违约金351000元,合计4485570.95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81元,减半收取22390.50元,由原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5.50元(多诉部分),由被告思茅区***三家村社区嘎龙居民小组负担2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