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8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景东县锦屏镇玉屏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胡其武,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虎,景东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武,景东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
负责人:田兴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党校叉口)。
法定代表人:伍贤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波,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李启胜,男,哈尼族,1973年1月15日生,住云南省景东县。
再审申请人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学坡村民小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启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景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景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学坡村民小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普中民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景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景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学坡村民小组不服(2015)景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08民终675号民事判决。景东县人民政府不服本院(2016)云08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景东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虎、叶明武,被申请人学坡村民小组负责人田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波,一审第三人李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景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云08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l.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学坡村民小组为规避法律,防止卖地款被收缴或者土地被政府收回,采取明租暗卖的方式,骗取非法利益,显然与诚实信用相悖。二审认为学坡村民小组在企业破产时对土地有取回权错误。2.学坡村民小组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没有违约和违法行为,二审混淆了债的抵充与转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学坡村民小组与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的合同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土地于同日交付使用,价款人民币720,440.00元于同日支付,合同于同日履行完毕,因此,学坡村民小组无合同解除权。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破产时,破产管理人以通知的形式通知了学坡村民小组,明确告知了抵债事实和权利义务已转移给了思茅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3.学坡村民小组伪造证据。学坡村民小组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是伪造的。4.二审判令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承担违约金69,162.24元超出诉讼请求。5.景东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法院认定景东县人民政府是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继受者错误。景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学坡村民小组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云达公司述称,云达公司是自然人出资的公司,与思茅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学坡村民小组也未发生任何业务上的关系。不应是本案主体。同时支持景东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李启胜述称,其仅是受其兄李启强的委托管理该地块,地是从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因建房抵债而得,与学坡村民小组无任何关系。不应是本案主体。支持景东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再审申请。
学坡村民小组向一审景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学坡村民小组与景东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即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判决学坡村民小组不再退还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已付租金;2.确认2002年11月22日景东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即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与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思茅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转租行为无效;3.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启胜将2,893.6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
一审景东县人民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学坡村民小组与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民委员会学坡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民委员会学坡村民小组承担。
学坡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1.改判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与云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建房工程款协议》为无效合同;2.改判解除学坡村民小组与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同时,改判学坡村民小组不再退还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已交付学坡村民小组的租金;3.改判云达公司及第三人将2,893.601平方米的土地返还学坡村民小组。
本院二审认定:当事人对第一次租赁的事实、已交付的人民币720,440.00元的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主要是对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的第二次转租(抵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学坡村民小组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有争议。
本院二审认为,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与学坡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因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违反规定未经出租人的同意,单方抵债转租的行为,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与学坡村民小组之间的租赁关系,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与第三人的抵债关系均应予解除,至2017年9月27日止,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已使用了16年,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应返还学坡村民小组,同时学坡村民小组已收取的剩余34年租赁费人民币489,899.20元也应返还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本案第三人与出租人学坡村民小组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损失可另案向转租人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主张。故,学坡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与云南省思茅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建房工程款协议》,履行至2017年9月26日判决解除;三、被上诉人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向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162.24元,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向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退还剩余年限的租赁费人民币489,899.20元;相抵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实际退付租赁费人民币420,736.96元。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景东县人民政府,同时办理租赁物的移交;四、驳回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上诉人景东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景东县人民政府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8)云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指令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理过程中,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因学坡村民小组的三项诉讼请求涉及三个法律关系,本案仅审理学坡村民小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学坡村民小组与景东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即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判决学坡村民小组不再退还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已付租金。
本案经再审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因景东县城市建设需要,学坡村民小组取得了一宗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位于该县过境路地号为(80)—107号、面积为2,893.601㎡(4.34亩),并于2001年4月13日办理景国用(2001)字第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将该宗土地出租给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使用,学坡村民小组、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为自2001年9月27日至2051年9月27日止,租金为每亩人民币16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学坡村民小组按约定将土地交付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使用,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按约定将全部租金计人民币720,440.00元一次性给付学坡村民小组,学坡村民小组于2001年9月27日出具收到租金人民币720,440.00元的单据给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另经学坡村民小组申请,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交纳人民币57,872.02元土地收益金后,于2002年1月取得了景他项(2002)字第0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景他项(2002)字第0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权利人景东彝族自治县糖业总公司,义务人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委会学坡村民小组,该出租土地的使用面积2,893.601㎡,存续期限50年,设定日期为2001年9月27日至2051年9月27日。”
2007年12月27日,景东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同意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本院以(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5号受理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破产申请,该案件现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学坡村民小组请求解除学坡村民小组与原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判决学坡村民小组不返还已付租金的请求,因合同相对方原景东彝族自治县糖业总公司已经法定清算程序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依法终结,其所诉本案当事人景东县人民政府、云达公司、李启胜等三方均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学坡村民小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应予驳回。学坡村民小组的本案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回,因本案合同相对方已经消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调整范围,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1080号及本院(2016)云08民终6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民委员会学坡村民小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0元,退还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景川路村民委员会学坡村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蓉
审判员 吴荣康
审判员 汪燕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思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