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
负责人:徐涛,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党校叉口)。
法定代表人:伍贤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洱市良华牲畜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连村中寨洗碗田。
法定代表人:易良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原审被告普洱市良华牲畜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华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一)(2014)普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良华公司尚欠云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真实。1.良华公司已经以贷款方式结清了工程款,云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良华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发票。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836号)结论确认了良华公司向云达公司出具收回贷款的《授权委托书》的实际形成日期晚于落款日期,说明《授权委托书》系伪造证据。(二)(2014)普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良华公司尚欠云达公司工程款,损害了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民事权益。因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良华公司在支付云达公司所谓的工程欠款后,剩余价款将无法清偿良华公司对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所负债务,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是特定项目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云达公司和良华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未能参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诉讼的责任不在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是云达公司和良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第三人,也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综上,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云达公司与良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与良华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民事调解书认定良华公司欠云达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正确,保障和维护了云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良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按照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规定,贷款发放必须通过第三方支付。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支付给云达公司的2240万元实际是贷款,不是工程款,云达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按良华公司的要求转入良华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良华公司开具了收条。云达公司向良华公司全部转回该笔款项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工。民事调解书中认定良华公司尚欠云达公司工程款是事实。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2014)普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工程款的确认,系良华公司与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工程款;而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与良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作为良华公司的贷款方,对工程款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良华公司与云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和良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但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本案起诉时并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原二审裁定关于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与良华公司、云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息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未证明民事调解书内容认定错误。经审查查明,良华公司与云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870503.96元,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按照良华公司的委托,向云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2400000元。而良华公司与云达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结算款项为13450000元。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主张其向云达公司支付的22400000元为良华公司向云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是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支付该款项的时间远早于良华公司与云达公司结算时间,支付的数额也远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以及最终结算款项数额,与工程款支付常理相悖。而良华公司和云达公司均确认该款项实际为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向良华公司发放的贷款,云达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扣除相关税费已经全额返还给良华公司,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收条予以佐证。虽然在原审过程中,根据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申请,鉴定出《授权委托书》的实际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但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与良华公司和云达公司的陈述及收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综合上述事实,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主张良华公司已经向云达公司支付了224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二审裁定驳回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发行普洱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