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8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通商路。
法定代表人:房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旭,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党校叉口。
法定代表人:伍贤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陈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名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民初60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思茅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达公司、陈建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一审过程中,名都公司已经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裁定对名都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既未予以载明也未予以评判,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后,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二、名都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是案涉项目的产权人。名都公司是案涉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9月2日,名都公司以612万元对价购买普洱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工业园区的土地,用做“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建设用地。但因签订合同时土地建设开发不足25%不符合土地过户政策规定,双方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待工程建设达到25%的过户登记条件时,因天顺公司法人失联致使双方未如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0月9日,思茅区人民法院依照天顺公司供货商(债权人)的申请,作出(2015)思法执字第382-3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地块进行执行查封,导致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再行办理。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虽未完成过户登记至名都公司的手续,但土地转让双方均确认名都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经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审批后,由名都公司投资开发并对外发包建设。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名都公司是案涉项目下“在建工程”的合法产权人。三、被上诉人陈建军存在严重妨害名都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四、一审裁定与立法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也将堵死名都公司诉讼维权的最后途径。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撤销一审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云达公司、陈建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名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云达公司、陈建军立即共同将其在无处分权情况下,擅自占有并违法对外出租的“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房屋返还名都公司;2.请求依法判令云达公司、陈建军共同对“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房屋上的租户和物品进行清理腾退,并拆除其擅自对项目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物和构筑物,恢复建筑物原状;3.诉讼费用由云达公司、陈建军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名都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达建筑公司、陈建军排除对“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房屋的妨害,将项目房屋上的租户和物品进行清理腾退,并拆除其擅自对项目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物和构筑物,恢复建筑物原状。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名都公司要求云达公司、陈建军排除对“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房屋的妨害,并将该项目房屋上的租户和物品进行清理腾退,并拆除其擅自对项目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物和构筑物,恢复建筑物原状的诉求。实属确认建筑物权归属及物权保护请求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请求权之前提应是名都公司告对诉争标的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而具体至本案中,诉争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属“三无”房产,在行政部门未对该房产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前,该房产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处于待定的状态。故名都公司的诉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可待行政机关就该房的合法性以及权属作出确认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其实质均为物权保护纠纷,其权利来源为物权请求权,名都公司是否有排除妨碍请求权,首先要对名都公司是否享有物权作出判断。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独立存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名都公司对案涉房屋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不能认定名都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上述法律规定物权设立、变动及消灭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决及政府征收决定等,名都公司上诉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名都公司是案涉项目下“在建工程”的合法产权人,但名都公司提交并用于证明已生效的判决书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其提交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仅对案涉房屋工程款作出了判决,并未引起物权的设立及变更。
综上所述,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枝松
审 判 员 邱继娇
审 判 员 赵 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菊
书 记 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