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02民初9035号
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9GGLT07T,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7MAGG02,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濮阳市肃仪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83J5G2T,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428号。
被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6594Q,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指挥部1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濮阳市正方建业集团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2507169C,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723TM4R,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宪进。
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0900MA3XBPDJ95,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开州街道办事处娄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丰产物资有限公司、濮阳市肃仪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正方建业集团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可成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南省聚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