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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7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南人工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165840307X。
法定代表人刘为润,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杰平,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5552246121Y。
法定代表人任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林,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世述,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密人社局)、周世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8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周世述向高密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密人社局受理后,因周世述与华夏建筑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高密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过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华夏建筑公司与周世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周世述申请后,高密人社局于2017年8月11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给华夏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夏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高密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周世述提供的证据,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27日8时许,周世述在城西锦园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夏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高密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高密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高密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华夏建筑公司与周世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高密人社局认定华夏建筑公司与周世述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程序阶段,高密人社局给华夏建筑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夏建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高密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周世述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各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高密人社局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夏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夏建筑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世述始终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确认周世述构成工伤,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密人社局、周世述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依据的分析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周世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根据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上诉人与周世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世述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上诉主张周世述未在该公司工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周世述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规定。高密人社局受理周世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给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世述所受伤害非工伤,因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高密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世述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正良
审判员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巧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