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世述。
委托代理人况保东。
委托代理人单联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为润,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杰平。
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葛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
委托代理人褚春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华夏公司)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密市人社局)、周世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高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周世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世述及委托代理人况保东、单联君,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原审被告高密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褚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7日8时左右,第三人周世述在高密市城西锦园13#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2年3月13日,周世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第20006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周世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第20006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案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但被告应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调查的事实只能证明周世述受伤是在城西锦园13#楼工地上,受伤时大部分住院费用主要由崔荣忠缴纳。被告未能查清城西锦园13#楼是否由华夏公司承建,亦未证明崔某某与原告是何种关系,崔某某与周世述是何种关系、原告与周世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需调查核实确认。故,尽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判决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高密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第20006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高密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周世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2、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故意隐匿上诉人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拒不提供,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无限扩大一审被告和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第20006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高密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0006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被告高密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7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一审申请证人王洪法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高密市密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吉某某、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城西锦园13#楼钢筋施工工程系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某某分包给崔某某,上诉人系由崔某某带领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高密市密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吉某某、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崔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由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原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该宗证据并非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暂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密市人社局曾于2012年3月13日对周世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华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华夏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3)潍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高密市人社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2013年6月4日高密市人社局作出本案第20006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以(2013)高政复决字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2013年10月21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经向一审法院核实,华夏公司递交诉状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服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先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据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审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诉人周世述系钢筋工、其在城西锦园13号楼工地施工时受伤、周世述与证人王某某、吉某某、李某某由崔某某带领负责城西锦园13号楼钢筋施工工作及崔某某为周世述缴纳过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但是,城西锦园13号楼施工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所承建、该13号楼的钢筋施工是否由被上诉人或其工作人员分包给崔某某负责等事实,原审被告未予查清。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审被告应当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城西锦园13号楼施工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是否将该13号楼钢筋施工部分分包给崔某某负责,以及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某某签订有分包合同、崔某某系受刘某某安排管理等事实。故原审被告认定周世述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应当对周世述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综上,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作出的周世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世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芝
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