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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为润。
委托代理人施杰平,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单联君,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单联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于2011年8月27日在城西锦园13号工地施工时被钢筋砸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单位从未有被告工作记录,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仲裁裁决时所有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8时左右在城西锦园1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住院费由案外人崔某垫付。2012年3月13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华夏建筑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高行初字1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并要求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64号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城西锦园12号、13号住宅楼均由原告承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崔某、吉春禄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崔某(中)自述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以原告华夏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表和企业变更情况、证人崔某、王某、吉春禄在高密市劳动局工伤科所作的证言复印件、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崔某、吉春禄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崔某书写的证言、潍坊中院(2014)潍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已生效的(2014)潍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华夏建筑公司承建了高密市城西锦园小区12号、1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原告***在该工程1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故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华夏建筑公司工作的事实。
关于原告是否将高密市城西锦园小区12号、1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转包及分包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伟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