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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785行初11号
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
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世述。
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劳动工伤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到庭,被告行政负责人姜兴武及委托代理人孙瑞林到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27日8时许,华夏建筑公司职工周世述在城西锦园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塔吊上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经调查周世述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华夏建筑公司诉称:2017年9月1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周世述申请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I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经核实第三人并非本单位职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III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周世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周世述,男,1976年6月出生,原告处职工,于2011年8月27日在城西锦园工地上施工时,被塔吊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脚。1、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767号潍坊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周世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我局通过对崔荣忠、王洪法、李清样的调查证明周世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周世述受伤事实。4、我局在行政程序阶段,发限期举证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未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二、答辩人对周世述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工伤举证、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等工作,程序合法。请高密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III号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仲裁书、判决书
2、调查笔录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1-3号证据证明周世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9号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属于程序方面的证据。
10、工伤认定办法
11、工伤保险条例
10-11号证据证明依据法规准确。
第三人周世述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3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限期举证、结论送达等工作;10-11号证据系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遵守。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周世述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因周世述与华夏建筑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过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华夏建筑公司与周世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周世述申请后,人社局于2017年8月11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给华夏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夏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周世述提供的证据,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27日8时许,周世述在城西锦园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夏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其处职工。本院认为,华夏建筑公司与周世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程序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周世述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06Ⅲ《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凤香
人民陪审员  张聿令
人民陪审员  王晓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