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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城南人工湖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为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平,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自始至终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夏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8月27日8时左右在城西锦园1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期间大部分住院费由案外人崔某垫付。2012年3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号《工伤认定书》,华夏建筑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高行初字1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并要求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潍行终字第6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城西锦园12号、13号住宅楼均由华夏建筑公司承建。
庭审中,***提交了由高密市密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崔某、吉春禄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崔某(中)自述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在华夏建筑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华夏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以华夏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华夏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裁决书,裁决华夏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夏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表和企业变更情况、证人崔某、王某、吉春禄在高密市劳动局工伤科所作的证言复印件、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崔某、吉春禄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崔某书写的证言、(2014)潍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建筑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已生效的(2014)潍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及法院的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华夏建筑公司承建了高密市城西锦园小区12号、1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在该工程1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故可认定***在华夏建筑公司工作的事实。
关于华夏建筑公司是否将高密市城西锦园小区12号、1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转包及分包的问题,华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在华夏建筑公司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华夏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华夏建筑公司承建了高密市城西锦园小区12号、13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在该工程13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高空坠落的钢筋砸伤右腿,上述事实,已生效的(2014)潍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崔某、王某、吉春禄在高密市劳动局工伤科所作的证言、高密市密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崔某、吉春禄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崔某书写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元胜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冯海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