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诚旭建筑有限公司

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密市诚旭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4960号 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撰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高密市诚旭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营在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亿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诚旭建筑有限公司(下***旭公司)、营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2月19日,原告亿源公司以与诚旭公司已就仁和新城项目自行和解为由,针对仁和新城项目的欠款撤回了对诚旭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6974039.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高密市仁和新城(下***和新城)、**沿街房、***小学、华侨小学、南城小镇、锦绣花园工程项目,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货款6974039.45元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沿街房、***小学、华侨小学、南城小镇系营在亮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诚旭公司对此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以上工程的买卖欠款与被告诚旭公司无关。2.仁和新城项目系营在亮承***公司的工程,工程施工由营在亮独立施工完成,诚旭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所欠货款系营在亮与亿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后形成,故应由营在亮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诚旭公司无关。 被告营在亮辩称,除**沿街房和南城小镇这两个项目系营在亮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施工外,本案涉及的其他项目均系营在亮以被告诚旭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实施,被告诚旭公司答辩时也认可是营在亮承包了工程,故除**沿街房和南城小镇的欠款外,其余工程中买卖欠款应由被告诚旭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亿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函2份(一份针对仁和新城项目的对账函,分别加盖了诚旭公司和亿源公司公章;一份是总对账函,仅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其中诚旭公司方的经办人系营在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案涉买卖业务的欠款情况: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以及预拌砂浆共计欠款8200694.55元(其中仁和新城欠款6838837.05元),扣除被告以房抵债808522.6元、以**施工费抵顶6362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55971.95元; 2.2017-2018年,亿源公司与诚旭公司(原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4份,拟证实因仁和新城项目,诚旭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以及预拌砂浆,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价款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 3.2021年12月的对账函3份,拟证实2021年7月双方对账后,因仁和新城项目,亿源公司与诚旭公司又发生的买卖业务,欠款188067.5元; 4.诚旭公司出具给亿源公司的“回复函”1份。拟证实2021年9月30日后双方公司针对仁和新城项目,对商砼的调价约定。 被告诚旭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无被告诚旭公司**的总对账函真实性有异议,对有被告诚旭公司**的关**和新城项目的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函系营在亮借用诚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且营在亮已经用仁和新城的两套房子抵顶货款808522.10元; 对证据2中的4份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诚旭公司确实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是营在亮而非被告诚旭公司,欠款应发生在亿源公司与营在亮之间。并且,因原告供货质量没有通过工程质量检测,施工中进行抽芯检测,给诚旭公司造成43000元的检测损失,要求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营在亮质证称,对证据1,无被告诚旭公司**的总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营在亮本人并未在该函件落款处签字摁印,对有被告诚旭公司**的关**和新城项目的对账函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依据证据4“回复函”双方价格调整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1年10月21日-10月25日期间,C20细石按照445元/吨计算,自10月26日始C20细石按照495元/吨计算,C15细石按照480元/吨计算。 被告诚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高密市华厦建筑安装公司项目承包合同》1份、营在亮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实营在亮承***公司的仁和新城项目,营在亮个人在施工建设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欠款应由营在亮承担; 2.2018年5月31日收据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华夏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付原告亿源公司商砼款808522.6元; 3.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拟证实原告亿源公司明知***小学、华侨小学、**沿街房、南城小镇项目购买混凝土、砂浆购买方均不是诚旭公司,其付款义务应由营在亮个人承担; 4.提交(2015)潍商终字第1034号案例、(2021)鲁0783民初12134号案例一份,拟证实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判决营在亮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亿源公司与被告营在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承诺和合同约定,但合同内容不能对抗原告;被告营在亮认为其仅是项目经理或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由此导致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上述欠款系与仁和新城两套房屋抵顶的款项一致,故认可;被告营在亮认为以上款项和以房抵款的808522.6元不是一回事,当时是其委托他人打款付给原告的,要求庭后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只针对锦绣小区和仁和小区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索要欠款,并不代表其他工程欠款与被告诚旭公司无关;被告营在亮表示对律师函一事不知情。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我国并非判例国家,已发生效力判决不具有参考价值;被告认为以上判决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营在亮提交以下证据:在***小学、华侨小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存档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华侨小学、***小学项目是华夏公司承包的高密市大牟家人民政府的工程,营在亮只是具体施工人。 原告亿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诚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营在亮借用被告诚旭公司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由营在亮实际施工,施工中对外购买商砼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营在亮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亿源提交的证据1中关**和新城欠款数的对账函。证据2、3、4,被告营在亮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诚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在亮对自己在2021年7月21日的总对账函上“营在亮”的签字不认可,本院限其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视为营在亮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总对账函亦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诚旭公司提交的证据2收据一份,营在亮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非房屋抵款而是其另外的现金打款,并称是通过案外人**高密农商行的账户打入亿源公司账户的,并在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查**向亿源公司的打款情况。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营在亮提供的**的高密农商行账户自2018年5月9日之后,并没有向亿源公司打款的任何记录。结合仁和新城项目欠款原告已申请撤诉,故对营在亮所提异议不在本案中继续审查。(三)对于被告诚旭公司提交的证据4(二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诚旭公司由华夏公司更名而来。 (一)与仁和新城项目相关的买卖业务发生经过及欠款的形成 2017年4月17日,被告营在亮与华夏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总包方: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营在亮……工程名称:仁和新城东区4#、6#、8#、7#、9#、10#商住楼”,双方对质量管理及等级、安全管理及指标、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组合、财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风险保证金为10万元。该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处加盖了华夏公司的印章,营在亮在承包人处签字。 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华夏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2份,《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约定华夏公司购买亿源公司砂浆和混凝土用**和新城4#、6#、8#、7#、9#、10#商住楼建设,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其中2018年3月8日、同年6月28日,双方关**和新城东区7#、9#、10#楼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以仁和新城的房子抵款,房价按3600元/平方米计算。 2021年7月7日,营在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营在亮在承诺书称,仁和新城共6幢楼房工程,实际由其承包施工,施工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环保、民工工资、材料价款及工伤事故等全部由本人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价款。 2021年7月21日(合同落款处未签署时间,该时间系营在亮自认,其称该对账函与总对账函系同一天形成),亿源公司与诚旭公司对账,双方认可仁和新城项目中,诚旭公司共欠其货款6838837.05元。亿源公司、诚旭公司、营在亮在落款处**或签名。 对账后,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营在亮工作人员在亿源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上签署“数量属实,价格未定”内容。 为证实商砼价格,诚旭公司提供2021年10月26日出具给亿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证实商砼调价标准。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此三笔业务,双方当事人以“回复函”为依据,确认相应单价为:2021年10月24日之前的C20细石按照445元/吨计算,对于10月27日至11月29日C20细石按照495元/吨计算,C15细石按照480元/吨计算。故,按调整后单价计算以上三笔业务的欠款额分别为24920元、133597.5元、25987.5元,合计184505元。 综上,与仁和新城项目相关的买卖欠款合计为7023342.05元。 (二)其他工程项目中买卖业务的发生及总“对账函”的形成 2017年,华夏公司承建高密市大牟家镇人民政府的华侨小学、***小学项目,营在亮为该两个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施工期间,营在亮购买了亿源公司的商砼。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另,营在亮以自己名义承建**沿街房和南城小镇工程项目期间,购买使用了亿源公司的商砼。 2021年7月21日,被告营在亮以诚旭公司的名义与亿源公司对账,形成总的“对账函”一份,涉及工程范围包括仁和新城、**沿街房、***小学、华侨小学、南城小镇五个项目。其中欠**和新城项目6838837.05元、欠付**沿街房项目145017.5元、欠付***小学项目124345元、欠付华侨小学项目133400元、欠付南城小镇项目959195元,以上共计欠款8200694.55元。已付款两笔,以仁和新城两套房屋抵顶808522.6元、**施工费抵顶636200元,尚欠款为6755971.95元。对账函还载明:“该工程对账款项(6755971.95元)支付,本人营在亮(附身份证复印件)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对账函”落款处由双方经办人(诚旭公司方为被告营在亮)签字捺印,亿源公司、诚旭公司未加盖印章。 2022年1月27日,原告公司委托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就被告诚旭公司在锦绣梨园小区、仁和新城项目中关于商品混凝土、砂浆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事宜进行了函告,载明被告公司尚欠货款6251405.45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举证及双方诉辩意见,足以证实被告营在亮在仁和新城、**沿街房、***小学、华侨小学、南城小镇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就买卖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达成合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责任主体的确认,即欠款应当***公司和营在亮谁来偿还。在案涉五个工程项目中,虽然均由营在亮具体施工、与亿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但由于业务发生的过程不同,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确认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本案买卖合同欠款分为三部分,一是仁和新城项目欠款,二是华侨小学和***小学项目的欠款,三是**沿街房和南城小镇项目的欠款。 一、对**和新城项目 仁和新城项目的买卖合同,***公司与亿源公司签订,其双方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仁和新城的买卖合同欠款,诚旭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华夏公司与营在亮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营在亮挂靠华夏公司施工并与亿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且其出具给诚旭公司的承诺中也承诺工程材料款由其承担,故营在亮应对仁和新城项目的欠款依法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和新城两套房屋抵顶欠款的问题。被告营在亮主张应抵顶案涉5个项目的欠款,被告诚旭公司则主张应当抵顶仁和新城项目的欠款。本院认为,在仁和新城东区7#、9#、10#楼的买卖合同中,亿源公司与诚旭公司明确约定,货款交付方式为以仁和新城的房屋抵款,营在亮没有证据证实另四个项目中双方曾有以仁和新城房屋抵款的约定,故应当以此两套房屋抵顶仁和新城项目欠款。上述两套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处置并表示认可,故仁和新城两套房屋价款808522.6元应当仅抵顶仁和新城项目的欠款。营在亮辩称还以现金转款交付808522.6元的主张,本案中暂不处理。 二、对于华侨小学和***小学项目 该两个项目确实由华夏公司承包,由营在亮具体施工完成。但是,在这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华夏公司没有与亿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行为应发生在营在亮与亿源公司之间。在此情况下应当具体分析被告营在亮在华侨小学、***小学项目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结合本案,根据被告营在亮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保存的合同协议书,虽载明委托单位为高密市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但具体施工人为营在亮,与亿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也是营在亮;该两个合同施工的时间确实与仁和新城项目基本相同,但该系三个不同的施工项目,在亿源公司未与诚旭公司(或华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进行过该两个项目对接的情况下,仅以时间段相符,即认定营在亮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具备足以使其相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故被告营在亮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亿源公司的主张和营在亮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该两个项目的买卖欠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营在亮个人承担。 三、关于**沿街房、南城小镇项目 对于**沿街房、南城小镇项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营在亮即自认上述两个项目有其个人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总对账函,有营在亮个人签字认可欠款数额,故**沿街房、南城小镇项目的欠款由被告营在亮负责清偿。 **沿街房项目系营在亮个人的工程,对账函中以**工程款折抵的636200元,可从营在亮应承担的第二、三项欠款中扣除。在华侨小学、***小学、**沿街房、南城小镇项目中,营在亮尚欠原告亿源公司725757.5(145017.5+124345+133400+959195元-636200)元。 两次庭审结束后,亿源公司与诚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就仁和新城项目亿源公司撤回了对诚旭公司的起诉,该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本案案情,亿源公司在仁和新城项目中与营在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公司已就该项目达成和解,在本案中两被告均不再就该项目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725757.5元及利息损失(以7257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8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580元,由被告营在亮负担1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