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73民初1223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号17幢2层2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电气风电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请求判令电气风电公司向***公司给付采购合同价款582000元;请求判令电气风电公司支付逾期给付采购合同价款388000元的损害赔偿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8%/年的标准计算);请求判令电气风电公司支付逾期给付采购合同价款(质保金)194000元的损害赔偿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8%/年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公司和电气风电公司签署《风场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及附件《PA-15-117“风云”产品一风场管理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电气风电公司向***公司采购风场管理系统(简称涉案管理系统);含税价格为970000.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确定方案后支付20%,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4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违约金为按合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电气风电公司己经支付合同价款的40%,***公司于2015年9月完成涉案管理系统开发并向电气风电公司交付。自2015年10月起,***公司多次要求电气风电公司对涉案管理系统进行验收,但电气风电公司均未配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的公开报道等,电气风电公司已经在***公司交付涉案管理系统后即将其投入使用,可以推定电气风电公司当时己经对涉案管理系统的质量予以认可,其不配合***公司进行验收的行为属于故意拖延,电气风电公司使用涉案管理系统时应当视为涉案管理系统己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在此一年后届满。***公司于2015年9月份向电气风电公司交付涉案管理系统,因此电气风电公司最晚应当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40%价款即388000元,并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20%价款的质保金即194000元。由于电气风电公司迟延给付上述款项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应当对***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公司为电气风电公司提供涉案管理系统,但是电气风电公司在拖延验收的过程中擅自对涉案管理系统进行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电气风电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气风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涉案合同记载的交付地址,该地位于上海市,此外,被告住所地也在上海市,不应因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为金钱给付就确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等角度,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有名抑或无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经审查发现,涉案合同对于地点的约定仅体现在第四条“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址:东川路555号4号楼4楼”。东川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电气风电公司据此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实际的履行地均为合同交付地,即上海市。关于该节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其次,一般而言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计算机软件开发方负有完成软件系统开发、交付等义务,接收方负有接收、验收软件系统、给付价款等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既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行为,亦非计算机软件的交付行为,而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行为。其中关于为何特征履行义务并非计算机软件交付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计算机软件的交付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多样性,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传-下载”、直接上传至接收方服务器或运输有形载体等方式交付;二是类比其他合同形式,具有“依需求定制”属性的合同通常以加工或开发义务作为特征义务;三是从便于纠纷事实查明的角度出发,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常会涉及开发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等争议点,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亦有利于法院就技术问题进行勘验。综上三点,在本案中合同仅约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交付地点,而未约定开发地点或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已经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故被告电气风电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其起诉请求是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详言之,争议标的的确定应当与合同类型相关,而非仅根据诉讼请求进行判断。争议标的实际是不同请求之间矛盾的共同指向,其争议标的的确定要通过涉案合同的义务予以判断。根据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可知,其诉讼请求虽为金钱给付,但涉案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时将不可避免地查证软件开发情况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当开发方开发的涉案软件符合合同要求时,开发方主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方可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从这一角度分析,争议标的应当与特征义务相关联,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是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与给付金钱义务,并非单纯的给付金钱,因此合同履行地为特征义务履行地,即涉案软件开发地。故,***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涉案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被告电气风电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对计算机软件是否完成开发、是否具备测试条件、是否交付了源代码以及是否通过验收等事项均为达成一致,并不属于争议标的为金钱给付的情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诉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公司所在的北京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第24条亦指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因此,北京市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属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宋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