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122民初2358号
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1742900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275971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新大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给上海风电公司,邮件被退回。经本院向新大公司释明,新大公司现不能提供上海风电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上海风电公司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新大公司不能提供上海风电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查证后,仍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2元,依法退回给原告江苏新大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