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与上海之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13119号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市城西区九龙路东侧世纪花园D区S-1A商业楼2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之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50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已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之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