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英德市创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2686号
原告: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鳌大道东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60952238。
法定代表人:张丙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嘉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倩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德市创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同乐丘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588328823K。
法定代表人:杨效祥。
原告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中燃公司)与被告英德市创亿***销售有限公司(创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将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口头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嘉伟、曾倩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791.7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诉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燃气入户项目合同(工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从化生产车间燃气入户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60000.00元,被告已支付36000.00元。因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自燃气项目通气之日起1年内应付清合同剩余价款,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工程项目联络函》催告其支付,但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未结清剩余仍欠原告2400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791.7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讼来院。
被告创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英德市创艺***销售有限公司从化生产车间燃气入户项目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工业)》。该项目地点为广州市从化区城鳌大道中999号荣拓实业有限公司内。施工内容包括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既有管网进入甲方的燃气器具前2米。合同价款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及国家有关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3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点火通气后,甲方后期使用每充值一方天然气将同步支付0.5元作为工程款,由通气之日起计于壹年内付清。(3)项目竣工验收之日,甲方同意并确认授权乙方就本协议项下工程进行验收,乙方代甲方参与工程验收的并签字的,视为甲方已完成相关工程验收程序。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乙方收款银行账号为建设银行从化支行,44001561601053001775。
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置换通气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支付30000元至合同约定的原告银行账户中;以充值天然气付款形式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500元、2019年3月7日支付500元、2019年3月13日支付500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500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500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500元、2019年4月13日支付500元、2019年5月4日支付50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500元、2019年5月18日支付500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500元、2019年6月16日支付5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尚欠24000元没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燃气入户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完成燃气入户项目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通气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6000元,尚欠2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或部分支付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剩余工程款应在通气之日起壹年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置换通气,被告应在2019年1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多出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德市创亿***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广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英德市创亿***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