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9341号
原告:河南兴利气动钢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田关乡***庙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0N8F15E。
法定代表人:李建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8915687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兴利气动钢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诉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825.3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中标新疆新华錾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新疆叶尔羌河錾高水电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采购Ⅰ标、Ⅱ标任务后,因项目需要,在2020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加工产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29951元,包含原材料、制作、焊接、防腐、成品验收及13%增值税专票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完毕加工产品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653125.7元货款后,对于剩余货款276825.3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对账单,但被告也不予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76825.3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造成延迟交货,也没有提供货物的合格证、原材料及外构件合格证明、热处理和调质报告、检验记录,造成工地无法进行验收,质保金也未到期,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称材料已经交付工地,原告应当提供交付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合同结算,对方没有开具足额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兴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泄***4X4-16m弧形工作闸门门槽(防冰冻)2孔、4X4-16m弧形工作闸门门槽8孔,由甲方提供图纸,合同总价款929951元,包含原材料、制作、焊接、防腐、成品验收及13%增值税专票等费用;交货期限2020年8月5日前;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乙方厂内验收;乙方代办货运并负责装车,汽车运输,货运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以图纸及相关标准执行,乙方厂内验收,提出异议后乙方需在两个自然日内解决;甲方预付拾万元整,分批提货,每批提货时付款至该批设备款的70%,该批货物到达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至设备款的95%,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壹年;乙方在交货时应提供货物合格证、原材料(其中钢板型材品牌为邯钢、安钢)及外购件合格证明,热处理和调质报告,检验记录、全额13%增值税专票等相关材料;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指乙方交付本合同产品并验收合格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期限,如乙方逾期交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兴利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0元錾高项目外协埋件预付款。2020年9月30日,提货人黄*勇、***从原告兴利公司处将侧护板、支铰大梁、门楣总成等26件产品提货装车,车牌号为鄂S8××××、鄂S8××××。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兴利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00元錾高项目提货款。2020年10月19日,提货人***从原告兴利公司处将门楣总成、侧护板等20件产品提货装车,车牌号为豫RK××××。2020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兴利公司转账支付了353125.70元錾高项目提货款。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了653125.70元。2020年10月14日,原告兴利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具了6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650966.00元。
2021年4月26日,原告兴利公司向被告***公司邮寄了一份《对账函》,内容主要有:原告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78985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6825.3元,请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余款等。
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其与发包方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显示案涉货物已全部安装完毕,发包方已将调试款全部支付被告方,且支付了部分质保金。
另,原告兴利公司因本案委托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0元。
后,原告催款无着,具状起诉,双方遂起争执。
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发货清单》、《产品运输合同》、《送货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函》、律师代理费发票、通话录音、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对定作的泄***4X4-16m弧形工作闸门门槽进行了约定,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安装验收是否合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被告收到货物安装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及时向原告反馈验收情况,被告怠于通知原告的行为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0年10月19日,被告辩称因天气原因安装没有验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预付货款100000.00元再分批提货,交货期限为2020年8月5日之前,但被告于2020年8月7日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0元,属于违约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原告推迟交货亦在情理之中,被告不能以此来抗辩支付下欠货款,故被告有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已超过一年以上,且发包方已支付有被告质保金,故本院认为该产品的质量缺陷期间已满,被告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兴利气动钢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6825.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兴利气动钢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6元,原告河南兴利气动钢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机械制造(信阳)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