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鲁08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光大清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选矿物资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选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光大公司上诉称,博选公司与光大公司签署的《担保函》中未约定合同纠纷解的决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光大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博选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光大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从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按答辩人与延安红象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象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延安红象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型煤项目托管运营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2017年11月,博选公司与红象公司签订《延安红象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型煤项目托管运营合同》,光大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博选公司在该型煤项目托管运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亏损。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延安红象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型煤项目托管运营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延安红象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型煤项目托管运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乙方系博选公司,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书记员 李 妍